(2009)杭萧民初字第6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6121号原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小区××用房。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泥桥头。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了日产25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生料均化库桩基重建工程协议书。原告在完成合同工程外,还承建了被告厂区零星工程。两工程甲工验收后,经过了竣工决算,总造价为213481元,被告均已确认(其中桩基工程款185948元,厂区零星工程款27533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213481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3481元。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日产25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生料均化库桩基工程乙同。2、结算审核报告书1份,欲证明工程完成后,双方就工程量经过有关单位核准,双方认可工程款为185948元。3、工程造价结算定案表1份,欲证明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厂区零星工程造价27533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及厂区另星工程的口头协议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未及时付清,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3481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34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2251元,由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724元,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维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