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408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韩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起诉称:原告系再婚,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吴某乙。1994年11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不好,被告的工作系帮人开船,经常不在家,即使在家也无故打骂原告。原告不堪忍受,曾于1999年和2003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近年来,原告体弱多病,需经常打针吃药,但被告却不闻不问,连医药费、基本生活费也不负担(只负担儿子的抚养费)。此外,被告品质恶劣、嗜赌成性,私生活不检点,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和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电视机、煤气灶、自行车及脱水机各一台)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但在开庭前与其电话通话中称:其没有时间来法院,只要原告不要财产,其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儿子吴某乙要跟被告,抚养费自己会承担。原告韩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的事实。3.病历及x线照片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身患糖尿病、腰椎病等,身体状况不佳,无能力抚养儿子的事实。4.(2000)杭西泗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杭西民一初字第168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离异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1993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1994年11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有时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0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2002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未按时参加庭审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夫妻关系仍未见好转。被告因工作原因需经常在外跑船,双方真正相处时间不多,也缺乏必要的相互关心和沟通,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09年12月2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因性格方面的差异及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产生较大的矛盾,原告在近十年时间里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极淡。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的意愿及抚养能力,吴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自担。因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电视机、煤气灶、自行车及脱水机等财产可不予分割,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韩某与吴某甲离婚。二、儿子吴某乙由吴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吴某甲自担。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