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建刚与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刚,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73号原告:张建刚。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祥军。委托代理人:胡慧芳,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张建刚与被告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建刚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制作厂房屋顶,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54000元,但其后仅支付20000元,余款久催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承揽价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承揽价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制作的屋顶质量有问题,且被告已经支付了26000元,仅欠28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00元以外另支付6000元的事实。该份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6000元已经包含在原告自认的已付的20000元之内。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而付款凭证仅仅能证明被告于出具欠条后支付过6000元。如果被告主张在20000元以外又支付了6000元,需要提供已经支付26000元的证据,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现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在庭上口头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承揽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宏祥喷织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张建刚承揽价款人民币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蓁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秀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