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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金陵石油化工公司化工一厂绍兴县经销处与绍兴县申越服饰公司、申越富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金陵石油化工公司化工一厂绍兴县经销处,绍兴县申越服饰公司,申越富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民初字第3673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金陵石油化工公司化工一厂绍兴县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江闽。委托代理人聂朝晖。被告绍兴县申越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林。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申越富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光熔。原告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金陵石油化工公司化工一厂绍兴县经销处诉被告绍兴县申越服饰公司、申越富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金陵石油化工公司化工一厂绍兴县经销处诉称,原告于1996年6月成立,当年,原告通过被告二先后投入350万元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包括征地、土建、设备设施安装等,原告基建形成的财产主要是近9亩土地使用权、约1800平方米房产、仓库及储罐若干,具体坐落于绍兴县钱清镇龙山村、104国道绍兴县钱清段南侧。此后,原告至今13年来一直占用前述财产。2008年下半年,原告得知住所地需要拆迁,但被告一对原告上述财产提出产权异议,并主张拆迁权利,被告一主张权利的依据正是被告二代原告支付的基建及工程款相关单据,而该些单据在没有移交原告之前应该由被告二保管。由于被告一、二相互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绍兴县钱清镇龙山村的、104国道绍兴县钱清段南侧的、原告占有使用的房产、土地、以及设备设施等财产(价值约314.5万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申越服饰公司辩称:第一,我们认为原告主体错误,原告在2009年7月之前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最高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2)第七条规定,其应当在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天内成立清算组,并以清算组名义起诉。第二,第二被告主体错误,其已经于2008年9月成立清算组,对此原告在起诉、查证时就已清楚。原告应当起诉第二被告清算组为被告。第三,原告诉状称其投入的300多万,有没有投资以及原告是否占有使用诉状中诉称的财产,第一被告均不清楚。第四,第一被告没有原告诉状诉称的对属于原告的财产提出产权异议,并主张过拆迁权利,第一被告只是就我们所有的财产向镇政府主张权利,但这个与本案是两码事,我们没有就原告的财产向镇政府提出过异议,或者主张过拆迁权利。综上,从实体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程序上,应当是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申越富式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讼称确权的房产、土地、设备设施自认由原告占有使用,诉称上述财产坐落区域为绍兴县钱清镇龙山村104国道绍兴县钱清段南侧,西至绍兴美纶化纤有限公司,东至浙江繁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经核查,该区域包含原、被告及案外人等厂房,且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不动产坐落的具体图号、地号。被告也表示原告诉称的标的物不明确,不知道原告要求确权的房产及动产具体为何物,同时被告也表示没有向有关部门就属于原告所有的房产、土地、设备设施主张过权利,被告只对属于自己所有且有证据佐证的财产主张过权利,根本不清楚原告讼称的房产与设备设施。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讼称不动产准确、详细的位置(图、地号)(含不动产内的设备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本案显属起诉之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之情形,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本案应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金陵石油化工公司化工一厂绍兴县经销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