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汉行执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对武汉市海底总动员海鲜餐饮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武汉市海底总动员海鲜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汉行执审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法定代表人张贵强,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海底总动员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赴。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劳监罚字【2009】第016号《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一、应向劳动者加付工资金额50%的赔偿金计人民币20826元;二、逾期不改处罚款计人民币5000元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7月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的江劳监罚字【2009】第016号《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武汉市海底总动员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拖欠员工2009年5月、6月部分工资,总计41652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和《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应向劳动者加付工资金额50%的赔偿金计人民币20826元;二、逾期不改处罚款计人民币5000元。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江劳监罚字【2009】第016号《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作出的江劳监罚字【2009】第016号《武汉市江汉区劳动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