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仁瑞、梁耀团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瑞,梁耀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仁瑞。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梁耀团。因本案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龙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6月间,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结伙在瑞安市鲍田镇、莘塍镇、塘下镇、汀田镇、安阳镇等地先后17次驾乘摩托车夺取行人金项链,价值共计人民币91559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结伙驾乘摩托车,在浙江省瑞安市鲍田镇、莘塍镇、塘下镇、汀田镇、安阳镇等地,趁人不备,由坐摩托车后座的周仁瑞从背后徒手夺取行人佩戴的金项链,先后作案17次,夺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599元。分述如下:1、2009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在瑞安市鲍田办事处鲍一村西大街48号门口,夺取被害人艾某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2、2009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在莘塍镇富周东路245号门前,夺取被害人谢某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63元)。3、2009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在塘下镇五洲汽车超市前,夺取被害人彭某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000元)。4、2009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在塘下镇罗凤办事处塘口大桥处,夺取被害人陈某甲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300元)。5、2009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在莘塍镇工业区内争流鞋厂前,夺取被害人匡某的金项链半条(价值人民币1967元)。6、2009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在汀田镇商业街462-464号门前,夺取被害人尤某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859元)。7、2009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在莘塍镇工业区远征鞋厂的小卖部门前,夺取被害人饶某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92元)。8、2009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在莘塍镇富民南路莘塍电信局门前,夺取被害人周某甲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600元)。9、2009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在莘塍镇董九村菜市场路10号门前,夺取被害人沈某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250元)。10、2009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在莘塍镇民莘东路友谊排档门前,夺取被害人陈某乙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99元)。11、2009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在塘下镇新坊村繁新西路64号门前,夺取被害人刘某甲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784元)。12、2009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在安阳镇兴隆北路37号门前,夺取被害人陈某丙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580元)。13、2009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在汀田镇小典下村菜场门前,夺取被害人李某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000元)。14、2009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在瑞安商城精品街28号门前,夺取被害人周某乙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000元)。15、2009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在安阳镇玉海街道小东门街107号门前,夺取被害人刘某乙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000元)。16、2009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在安阳镇商城大道前的红绿灯处,夺取被害人徐某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000元)。17、2009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在莘塍镇镇府路458号门前,夺取被害人邹某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865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4日上午9时许,自己途经鲍田镇鲍一村西大街48号门口时,佩戴的金项链被两个驾乘摩托车的男子夺走。(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6日12时许,自己在莘塍镇周田大桥富周东路245号门前,被两个驾乘摩托车的男子夺走一条金项链。(3)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6日18时许,自己在塘下镇五洲汽车超市前,被两个驾乘摩托车的男子夺走一条金项链。辨认笔录,证实经彭某辨认照片,确定周仁瑞即坐在摩托车后座夺走自己金项链的男子。(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9日11时许,自已步行经过塘下镇罗凤的塘口大桥时,一辆黑色摩托车突然从身后经过,后座的男子伸手把自己脖子上的金项链夺走,随即驾车逃走。(5)被害人匡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14日12时许,自己在莘塍镇莘塍工业区争流鞋厂门前,被两个驾乘红色铃木摩托车的男子夺走半条金项链。因为金项链被拉断,他们只夺走一半。辨认笔录,证实经匡某辨认照片,确定周仁瑞就是坐摩托车后座夺走自己金项链的男子。(6)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15日19时许,自已在汀田镇商业街462-464号门前,被两个驾乘摩托车的男子夺走一条金项链。(7)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22日12时30分许,自已在莘塍镇莘塍工业区远征鞋厂的小卖部门前,被两个驾乘摩托车的男子夺走一条金项链。(8)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25日14时30分许,自已在莘塍镇富民南路莘塍电信局门口,被两个驾乘摩托车的男子夺走一条金项链。(9)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28日11时30分许,自己在莘塍镇董九村菜市场路10号门口,被两个驾乘红色铃木摩托车的男子夺走一条金项链。(10)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28日12时许,自己在莘塍镇民莘东路友谊排档门前,被两个驾乘摩托车的男子夺走一条金项链。(1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28日13时许,自己与丈夫站在塘下镇新坊村繁新西路64号门前时,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突然从身边经过,后座的男子趁自己不备,夺走自己脖子上的金项链。(1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5月30日12时许,自己在安阳镇兴隆北路37号门前,被两个驾乘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条金项链。(1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自己在汀田镇小典下村菜场门口,被两个驾乘摩托车的男子夺走一条金项链。(14)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1日12时许,自己在瑞安商城三区精品街28号门前,被两个驾乘黑色本田摩托车的男子夺走一条金项链。(15)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5日11时许,自己在瑞安市安阳镇小东门街107号门口,被两个驾乘摩托车的男子夺走一条金项链。(16)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8日18时许,自己在安阳镇商城大道商城红绿灯处,被两个驾乘摩托车的男子夺走一条金项链。(17)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13日12时许,自己途经莘塍镇镇府路458号时,从身后超上来一辆车牌号为浙C×××××的红色铃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趁自己不备,伸手夺走自己脖子上的金项链。(18)周仁瑞、梁耀团的供述,印证证实两人因听老乡说在温州飞车抢夺金项链容易,钱挣得快,于2009年上半年从老家广西来到温州。先是用借来的一辆黑色摩托车抢夺,再用抢夺来的钱买了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并买来一个浙C×××××的假牌照挂在车上。每次都是由梁耀团驾驶摩托车靠近目标,坐后座的周仁瑞乘人不备,从背后扯下行人金项链后逃离现场。两人在温州、瑞安一带飞车抢夺行人的金项链共计17次,并对17处抢夺地点逐一进行了辨认。其供认抢夺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抢得金项链的重量、特征等,与各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19)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金项链的价值。(20)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周仁瑞被抓获时,其驾驶的红色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及佩戴的一条男式24K金项链均被扣押。金项链现已返还被害人。(21)情况说明,证实因瑞安市区及莘塍镇等地发生多起飞车抢夺金项链案件,侦查人员在案件频发地蹲点守候,于2009年6月13日12时许,在瑞安市十八家农贸市场门口抓获刚在莘塍镇抢夺作案的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因两人尿检呈阳性,先被强制戒毒,后于2009年6月18转刑事拘留。(22)户籍证明两份,证实两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仁瑞、梁耀团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仁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本院)二、被告人梁耀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本院)三、作案工具红色铃木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四、责令两被告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亮代理审判员 胡海疆人民陪审员 吴圣理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