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金××、陈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金××,陈甲,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847号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乡市××××号。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金××。被告:陈甲。第三人:徐××。委托代理人:殳××。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予以受理。审理中,徐××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汪××,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陈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金××向原告营业部申请借款,被告陈甲(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东路阳光丽景花园的房产作抵押,原、被告经协商于同日签订了桐信联(营业部)最抵借字第8771120080014074《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最高贷款限额为45万元。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十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或失去信用情形的。同日,办理了桐房他证桐字第00046756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金××于次日提交《借款申请书(对私)》及执行合同号桐信联(营业部)最抵借字第8771120080014074的《借款借据》各一份,原告营业部依约向被告金××发放贷款45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8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目前贷款虽未到期,但因两被告出走而去向不明,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其偿还债务的能力,且未偿付2009年一季度的借款利息,已失去信用,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请求:一、判令被告金××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460350.59元(其中:借款本金为450000元;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某某为10350.59元,本项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4月3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及2009年4月4日以后所产生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某某直至本息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陈甲对被告金××所涉及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金××、陈甲为本项贷款所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900元。被告金××、陈甲未作答辩。第三人徐××述称,其与被告陈甲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3日其和被告陈甲向某某市工联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某分公司购买坐落于桐乡市××街道阳光丽景花某某景某6幢2单某303-403复式房屋一套。2004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桐国用(2004)字第s9904号)、房产证(桐房权证字第××号)。2008年3月20日其与被告陈甲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其认为,2008年12月23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陈甲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损害了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之一的第三人的合法所有权,此抵押由于未经其同意,因此《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无效,抵押物登记也无效。故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无效,坐落于桐乡市××街道阳光丽景花某某景某6幢2单某303-403复式房屋抵押物登记无效;二、判决原告立即归还第三人坐落于桐乡市××街道阳光丽景花某某景某6幢2单某303-403复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一、桐信联(营业部)最抵借字第8771120080014074《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陈甲提供的《抵押财产清单》、桐国用(2004)字第s99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桐房权某某字第00074560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甲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东路阳光丽景花园6幢303室及403室房屋为本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三、桐房他证桐字第00046756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阳光丽景花园6幢303室及40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已经有权登记部门登记并生效;四、被告金××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对私)》及执行借款合同号桐信联(营业部)最抵借字第8771120080014074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0元;五、《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08年12月24日向被告金××发放贷款450000元;六、贷款本金利息结欠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金××结欠计算至2009年4月3日止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和某某合计为460350.59元;七、《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10900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就其主张,举证如下:一、结婚证二份及离婚证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陈甲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27日登记离婚;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2年5月3日被告陈甲向某某市工联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某分公司购买坐落于桐乡市××街道阳光丽景花某某景某6幢2单某30403复式房屋一套;三、离婚协议书(来源于桐乡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陈甲于2008年3月20日协议离婚时一致同意将本案抵押物赠与女儿陈宇诺、陈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原件,三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原件,三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陶永良审判员 金 叶审判员 陆克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磊霆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款申请书(对私)》、桐信联(乌镇)保借字第8771120080003323号《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富荣向原告申请借款145000元,由被告陈建明、钟连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桐乡联社乌镇社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对145000元借款的发放;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四、贷款本金利息结欠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富荣结欠计算至2008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复息合计15077.67元。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系原件,三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原件,三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29日,被告陈富荣向原告申请借款145000元,原、被告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8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结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并由被告陈建明、钟连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当日即向被告陈富荣发放贷款145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对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桐乡联社乌镇社转账凭条》等证据来看,被告陈富荣向原告借款145000元,被告陈建明、钟连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应当全面、自觉地履行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8年8月26日止,被告陈富荣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陈富荣立即归还借款14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合同内的利息8398.40元(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8年8月26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二,计算181天),符合双方约定,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及复息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从200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罚息及复息的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且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故逾期罚息及复息的计算期间应从200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双方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建明、钟连华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富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信用合作联社乌镇信用社借款145000元、支付利息8398.40元及逾期罚息、复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自200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建明、钟连华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陶永良审判员金叶审判员陆克非二○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孙磊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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