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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家私厂、余姚市××家私厂为与被告俞××买卖合同纠纷一与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家私厂,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26号原告:余姚市××家私厂。住所地:浙江省××城区经济××区横××路。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俞××。原告余姚市××家私厂为与被告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家私厂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家私厂起诉称:被告因经营足浴店所需向原告购买家私(电动沙发)等,共计货款79000元,已首付2万元,余款59000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4月14���又支付了1万元,并当场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言明欠款49000于2009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30日前分4次付清,如有一期不履行,同意承担1万元违约金。然被告再次失约,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协议1份、由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1份。被告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显属被告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000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承诺逾期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较偏高,为维护公平原则,对被告承诺的违约金予以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支付原告余姚市××家私厂价款49000元,支付违约金7000元,合计56000��,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姚市××家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原告余姚市××家私厂负担25元,被告俞××负担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谷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