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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振恒与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物业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恒,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物业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物业分公司。负责人:王万刚。上诉人李振恒与被上诉人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物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昌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嘉秀民初字第1687号民��判决。宣判后,李振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原告李振恒进入被告德昌行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10日李振恒被德昌行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嗣后,李振恒向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德昌行公司:1、支付2009年4月10日至8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补交社会保险;3、支付清明、端午、五一期间的加班工资546元及生活费补贴600元;4、支付7月工资1480元、8月工资725元,退还服装押金390元、高温费300元,及25%的补偿金;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5元,并退还罚款100元;6、支付4个工作日的葬假计184元,及安葬补贴300元至400元。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裁决,内容为德昌行公司1、支付李振恒未签合同的工资2839.65元;2、支付李振恒2009年7月、8月工资1783.45元;3、支付李振恒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00.11元;4、退还李振恒服装押金390元及罚款100元;5、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464.28元;6、为李振恒补交2009年4月10日至8月10日的社会保险。李振恒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昌行公司1、补交社会保险;2、支付2009年4月10日至8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50元;3、支付清明、端午、五一期间的加班工资546元及平时加班费288元;4、餐费补贴750元;5、支付7个工作日的丧葬假计507.5元,及安葬补贴1800元;6、高温费300元;7、退还服装押金390元;8、支付7月工资1480元及8月工资725元;8、退还罚款265元;9、支付20天的双休日加班费2175元;9、支付经济补偿金725元。另查明,李振恒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工龄工资��全勤奖、社保五项名目组成,其中社保为每月200元。李振恒在工作期间五一节加班三天、端午节加班一天,德昌行公司私自对李振恒罚款265元,收取李振恒服装押金39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9年4月10日至8月10日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中包括了社保补贴以代替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已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已领取的3个月共600元的社保补贴应予以返还。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自2009年5月10日至8月10日间的双倍工资,计算方式为,原告应发工资中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工龄工资的组成,即为5月份22天为603.23元;6月为850元;7月��为1100元;8月10天为354.84元,以上共计为2908.07元。原告在五一节及端午节共加班4天,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经核算为464.28元。但平时的加班已在工资发放表中体现出来了,且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2009年7月的工资1150元及8月的工资经核算为354.84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私自对原告的罚款265元及收取的服装押金390元应予以退还给原告。被告未按规定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双倍的赔偿金,即为926.5元。原告主张的安葬补贴及餐费补贴等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七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物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恒2009年5月10日至8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908.07元。二、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物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恒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26.5元。三、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物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恒2009年7月工资1150元、8月的工资354.84元及五一节和端午节的加班工资464.28元。四、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物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振恒罚款265元及服装押金390元。五、原告李振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物业分公司社会补贴600元,同时被告成都德昌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嘉兴物业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振恒补缴2009年4月10日至8月10日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原告个人补缴部份由其自行承担(具体数额及比例由社保机构核定)。六、驳回原告李振恒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振恒负担(已免交)。李振恒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交纳2009年4月、5月、6月、7月、8月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失业金;2、未签合同5个月双倍工资每月1480元×5=7400元;3、国家法定节日未付3倍工资(清明节、端午节、五一节)546元及加班4天,每小时6元,每天72元,已付每天32元,尚欠160元;4、支付餐费补贴每月150元,5个月共750元;6、支付6、7、8三个月高温费300元;7、以全体员工的工资清单为标准,发放支付7月份工资1480元、8月份半个月工资740元和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11元;9、补5个月内双休日40天加班费2880元。被上诉人德昌行公司口头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1、根据目前有关规定,各类社会保险中,除基本养老保险外,其余保险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均不得补缴。一审已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9年4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上诉人再行就此提出请求,已无必要。至于失业金,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要求,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此项请求,且该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案中不作审查。2、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用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起付,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从用工满一个月的2009年5月10日起计付四个月的双倍工资正确,上诉人请求支付五个月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双倍工资的数额,上诉人主张按每月1480元计算,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在端午、五一节上班4天,根据《劳动法》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百分之三百的工资。这里的“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劳动者的基本工资。而上诉人基本工资为480元,除以法定计薪天数21.75天,应为每天22.07元,则这4天百分之三百的工资为22.07×300%×4天=264.84元。一审多计199.44元,鉴于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二审可予维持。上诉人主张54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平时加班,已在平时工资发放时一并支付,上诉人主张还有160元未付,依据不足。4、餐费补贴一项,根据上诉人所称,系口头约定,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法院无法认定亦无法予以支持。5、亲属死亡安葬补贴、奔丧来回的车费报销等均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高温费属用人单位自主福利待遇,非法定福利待遇,上诉人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上诉人7月、8月工资未领,被上诉人应予支付。其7月、8月实发工资根据工资条显示分别为1410元和298元,扣除每月社会补贴200元,应为1210元和98元,一审按7月1150元、8月354.84元计付有误,但由于总额已高于实际应付的工资,而被上诉人又未提出上诉,二审亦予以维持。至于25%的经济补偿金,出自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已规定为加付50%-100%的赔偿金,且适用主体为劳动行政部门。故上诉人请求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8、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有误。同时就数额而言,由于上诉人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则应按半个月工资标准计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的926.5元已超出上诉人半个月的工资数额。鉴于被上诉人未对此项判决提出上诉,故二审不作改判。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1100.1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双休日加班问题,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作认定。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振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审 判 员  刘坤代理审判员  褚翔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