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与马某某、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马某某,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4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临海市××××路。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天和××楼。负责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马某某、古城××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9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104国道茶园岭地段,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古城××所有的浙j×××××号(后改为浙j×××××号)轿车,与方某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方某某、乘电动车人的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永××保险公司处。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和被告古城××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81.7元(共中医疗费2191.70元、误工费12780元,交通费410元,手机损坏修理费300元)。2、判令被告永××保险公司除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规定范围内赔付外,再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古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不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愿意赔偿。被告永××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按国某某本医疗标准进行赔偿,经我公司审核,符合医保的医疗费为1548.06元;由于原告只是石膏固定,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2个月,按71元/天,合理的交通费为50元,按10元/天计;手机损失没证据。被告古城××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实。诉讼费不应由第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方的主体资格。2、台州医院的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5张,挂号费9张。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191.7元。3、医疗证明书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共误工180天,按71元/天计,误工费计人民币12780元。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410元。5、手机收款收据1份。证明手机损失经修理用去修理费300元。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理性由法院确认。被告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按国某某本医疗标准进行赔偿,经我公司审核,合理的医疗费为1548.06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5月9日、6月9日的无异议,对7月9日编号0824920,6月9日0825921,7月9日的编号比6月9日的编号要早,10月6日比9月9日有联号。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2个月。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按10元/天计,门诊5天,合理的交通费5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有手机损失。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经济损失认证如下: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受伤经治疗后,共用去医疗费2191.7元,经本院审核,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548.06元,超出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合理的医疗费有643.64元。2、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证明书,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右跟骨骨折,虽然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的编号与时间有许多矛盾之处,但该医疗证明书亦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的事实,并按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时间的有关标准,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在140天内,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医疗证明书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00元,按照71元/天,合理的误工费计71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门诊5天,按10元/天计,原告主张410元过高,本院认为合理的交通费计人民币50元。5、手机损失费。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有手机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手机修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系被告古城××的雇员。2009年5月9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104国道茶园岭地段,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古城××所有的浙j×××××号(后改为浙j×××××号)轿车,与方某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方某某(另案处理)、乘电动车人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浙j×××××号轿车在被告永××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有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符合国某某本医疗标准的医药费1548.06元,超出国某某本医疗标准合理的医疗费643.64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7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侵权纠纷,事故双方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马某某系被告古城××的雇员,故被告古城××依法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古城××所有轿车在被告永××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合理的损失有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548.06元、误工费7100元、交通费50元,人民币8698.06元,均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依法由被告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643.64元,不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故由被告古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8698.06元。二、限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计人民币634.64元。被告马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临海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胡某某执行款)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应玲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