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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罗某某、吴与罗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罗某某、吴,罗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73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路××号。负责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罗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罗某某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罗某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吴某某亦未尽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09年4月21日,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吴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罗某某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09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及自2009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宏斌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