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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泽X精密五金模具厂与朱某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泽X精密五金模具厂,朱某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1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泽X精密五金模具厂。负责人许某。委托代理人瞿某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波。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泽X精密五金模具厂(以下简称“泽X厂”)诉被告朱某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瞿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进入原告模具厂工作,原告曾于2008年2月底要求被告签订由深圳市劳动局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但被告一直无故拒签。对于被告要求的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的工资差额,原告认为无事实依据,因为原告一直都是足额及时发放员工工资,根本不存在还有什么拖欠工资差额的问题。因此,原告不服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的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1059-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7090.91元;2、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918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合法、正确,请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入职时间:2008年2月25日。岗位:工模技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于2008年、2009年的7月21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和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1日,劳动报酬方式为日薪,另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提供以下福利待遇:记功奖、全勤奖、年终奖,包吃住,每年加一次薪。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年终奖人民币2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7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3000元。仲裁裁决:1、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1)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090.91元;(2)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9186.9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1、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的工资差额。原告主张2008年7月1日工资由月薪改为日薪,已足额支付工资。经查,被告签名确认2008年6月、7月的工资单,其中7月工资单列明被告日工资为47.46元。原告提供的被告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考勤卡有被告签名确认。2、2008年7月21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主张其已在公司大门张贴通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08年3月25日至7月20日工资金额为仲裁裁决认定的7090.91元。上述事实有有关书证及当事人的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关于双方争议的原、被告2008年7月21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已在公司大门张贴通告,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因此,原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90.91元。关于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的工资差额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日薪,且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单亦列明日薪,而该日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劳动报酬的标准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原告以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为基数,按照被告确认的上班时间依法计付劳动报酬,已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泽X精密五金模具厂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090.91元。二、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泽X精密五金模具厂无需支付被告朱某波工资差额人民币9186.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书 记 员  赵欢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