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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广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杉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059号原告:浙江广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仙云。委托代理人:叶可森。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杭州杉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杭生。原告浙江广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杉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广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可森,被告杭州杉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广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数控折弯机和数控闸式剪板机各一台以141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交货期限为三个月,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运费由被告负担。同时合同对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及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5年11月25日支付定金40万元,2006年3月13日支付货款90万元,2006年4月24日支付货款3万元。因所购机床数控系统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经厂家调试修理仍达不到数控标准。另外,所购剪板机也存在质量问题。2008年2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并经生产厂家同意,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3万元,余款5万元免除。为此,原告于2008年6月14日又支付被告货款3万元,双方之间的货款全部结清。原告付清货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税务票据,而被告至今未能开具。另外,按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交货18天,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106元、开具金额为13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杭州杉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所购设备系由厂家运输,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之前只是提到质量问题并未提过违约金事宜,到现在才提出不合理。二、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141万元,故需要原告与生产厂家协商好案涉设备的质量、价款并进行确认,被告就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至今被告没有看到原告与厂家达成的有关质量协商的结论及价款减免的协议,故无法开具发票。原告浙江广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设备购销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2.台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4份,用以证明原告付清了136万元的货款。3.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函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4.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生产厂家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就所购设备的尾款达成一致,被告应当开具发票。被告杭州杉和物资贸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浙江广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杭州杉和物资贸易公司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过该两份函件,并加上自己的意见反馈给了厂家,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相关处理结果。关于证据4,因该证据并非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因该证据不是原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以141万元的价格供应原告型号为WE67K-350/8000DNC883的数控折弯机和型号为QC11K-6*8000DNC60P的数控闸式剪板机各一台;交货期限为三个月;质量标准按技术协议;结算方式为预付30%定金,发货前65%,质保金5%三个月付清;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运费由供方负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1月25日支付定金40万元。2006年3月13日,原告支付货款90万元,同日,合同约定的设备到达原告工厂。2006年4月24日,原告又支付货款3万元。后因所购设备质量问题,原、被告及生产厂家进行协调,余款未付。2008年6月14日,原告又支付被告货款3万元。至此,原告共支付被告货款136万元。原告认为经三方协商其货款已经结清,同时对质量问题也不再追究,故要求被告开具136万元的发票做账。被告则认为被告无法确认厂家是否对原告购买的设备减免5万元,故不同意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并支付货款136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被告在收取了货款后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既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其开具136万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原告收到所购设备的时间是2006年3月13日,一直以来原告并未主张该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此提出了“原告该主张不合理”的抗辩。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设备的质量及减免的货款问题,因双方均未据此提出诉讼请求,故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杉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广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3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驳回浙江广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9元减半收取8529.50元,由浙江广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由杭州杉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16元。杭州杉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容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