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3日向原告汪某某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其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汪某某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日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柏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