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再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叶惠芬、薛玉萍与葛少金、薛迪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葛少金,薛迪飞,叶惠芬,薛玉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再终字第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葛少金。上诉人(一审被告)薛迪飞。委托代理人姜正。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惠芬。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玉萍。委托代理人叶惠芬。上诉人葛少金、薛迪飞与被上诉人叶惠芬、薛玉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安法院再审认定,两原审原告叶惠芬、薛玉萍系非农业家庭城镇居民户,两原审被告葛少金、薛迪飞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葛少金与原审原告叶惠芬、薛玉萍于2004年3月28日订立××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葛少金将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前村上旺西路406号的两间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安阳上望字第5××9号、房屋地号为J0218-60-1)出卖给叶惠芬和薛玉萍,约定价款为79.5万元,订立合同之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04年4月8日前支付67.5万元,余款2万元在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时付清,该房屋于2004年农历12月30日交付给两原审原告,交付同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权同时转让,原审被告葛少金须无条件提供××切合法证件并无偿协助两原审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004年4月8日,原审被告葛少金收取了两原审原告购房款77.5万元。2004年农历12月30日,原审被告葛少金将诉争房产证交给两原审原告,两原审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至今共计1.5万元。原审被告葛少金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未过户到两原审原告的名下。其中××间47.8平方米(地号为11-05-857)已由原房屋所有权人陈茶钦办理农村集体土地用地手续,另××间未办理用地手续。另查明,按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04%计算,77.5万元资金的每日利息损失为108.5元。瑞安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葛少金与原审原告叶惠芬、薛玉萍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份,约定原审被告葛少金将两间房屋出卖给原审原告叶惠芬、薛玉萍,交付房屋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权同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39号《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上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据此,由于本案买卖房屋的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且房屋购买方系城镇居民,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因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属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还。两原审原告、两原审被告对于无效合同均有过错,对于双方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半的赔偿责任。两原审原告请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无效及返还购房款77.5万元,应当予以支持,但两原审原告请求按月利率0.8%赔偿自2004年3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损失过高,且未考虑己方过错情况,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两原审被告应当赔偿两原审原告按同期即年利率5.04%银行短期贷款计算利息损失的××半,即每日54.25元。两原审原告已收取的租金1.5万元,可在计算损失中予以扣除。遂判决如下:××、原审原告叶惠芬、薛玉萍与原审被告葛少金于2004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二、原审被告葛少金、薛迪飞返还原审原告叶惠芬、薛玉萍房屋价款77.5万元,并按每日54.25元赔偿原审原告叶惠芬、薛玉萍自2004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经济损失;原审原告叶惠芬、薛玉萍已收取的租金1.5万元在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原审原告叶惠芬、薛玉萍返还原审被告葛少金、薛迪飞瑞安市安阳镇上望字第5××9号房产权证××本。以上款物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付。本案受理费13097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14097元,由原审原告叶惠芬、薛玉萍负担800元,原审被告葛少金、薛迪飞负担13297元。上诉人葛少金诉称,双方的买卖合同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属有效合同。双方买卖的是住宅并非土地,原判适用《土地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适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惠芬辩称,向葛少金购买的二间房屋,房产证虽已登记在葛少金的名下,但土地证××间登记在陈茶钗名下,另××间至今无法办理,致使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根本无法办理土地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瑞安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用地权属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葛少金与被上诉人叶惠芬、薛玉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葛少金也已领取二间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因上诉人对其所出卖的房屋尚未具有必要的土地权属凭证,其中××间房屋的用地权属登记在他人名下,另××间尚未办理,致使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后不能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再审判决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与法不悖。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对因合同无效所带来的损失,双方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第××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受理费13097元,由上诉人葛少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作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