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彬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全为民与常志太、全佳宝、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为民,常志太,全佳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彬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全为民,男。委托代理人全公科,男,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彬县义门镇弥家河村,系原告之兄。被告常志太,男。委托代理人刘宗汉,男,1943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南上召村。被告全佳宝,男。委托代理人全胜利,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彬县义门镇弥家河村,系被告全佳宝之父。委托代理人郑安平,男,汉族,彬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负责人X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男,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全为民与被告常志太、全佳宝、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弥刚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为民诉称,2009年4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全佳宝驾驶的摩托车从西坡乡驶往义门镇时,与被告常志太驾驶的陕E-B75**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因陕E-B75**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4672.05元。被告常志太辩称,原告全为民是被告全佳宝叔父,明知被告全佳宝无驾驶证,却将其摩托车交给全佳宝驾驶,全为民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全佳宝辩称,原告全为民明知被告全佳宝无驾驶证,将其无牌摩托车交给全佳宝驾驶,对全佳宝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全为民与全佳宝共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彬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彬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彬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医疗费发票9张,共计64209.15元。6、交通费发票及收据52张,共计3916元。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全为民智力缺损为七级残疾、继发性癫痫为七级残疾,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常志太对原告证据2、3、4、6无异议,证据1认定不对。原告将自己的摩托车让无驾驶证的全佳宝驾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5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定。被告全佳宝对原告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定。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费用过高,且有部分为收条,应依法核定。被告常志太提供保险合同书一份,主张其所有的陕E-B75**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原告全为民、被告全佳宝、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对被告常志太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2、3、4、6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证据1被告常志太提出异议,但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并不矛盾,故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费用过高,根据其实际情况及往返次数,酌情考虑1200元。被告常志太提供的证据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17时被告全佳宝无证驾驶原告全为民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且未带头盔,后带原告全为民从西坡乡驶往义门镇途中,行至北极加油站时,与被告常志太驾驶的陕E-B75**三轮汽车相碰,致原告全为民与被告全佳宝受伤。被告常志太当即将全为民、全佳宝送往彬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入咸阳市中心医院,全为民被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及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2、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46937.25元。原告全为民于2009年8月7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6012.4元。原告全为民于2009年8月25日在彬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颅脑外伤手术后继发性癫痫,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259.5元。原告全为民于2009年11月12日经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智力缺损为七级残疾、继发性癫痫为七级残疾。事故发生后彬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佳宝与常志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常志太的陕E-B75**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从彬县交警队领取被告常志太押金8000元。全佳宝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8879.8元,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全佳宝与被告常志太均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全佳宝、常志太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全为民无责任,事实清楚,认定事故原因正确,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全为民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常志太所有的陕E-B75**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咸阳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全佳宝与被告常志太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佳宝辩称,原告全为民明知被告全佳宝无驾驶证而将其无牌摩托车交由全佳宝驾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全佳宝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全为民与全佳宝共同承担的辩论意见应予采纳,应减轻被告全佳宝赔偿责任。全为民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计算,共计918元。误工费从2009年4月25日每天按30元计算至2009年11月11日共计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一人按30元计算共计1530元。原告受伤有两处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总额62720元的45%,即28224元。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12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适当予以考虑赔偿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全为民与被告全佳宝受伤,全佳宝已另案起诉,全为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127.15元,全佳宝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77.80元,两人总额已超过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按比例分别赔偿,赔偿原告全为民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的87.77%,即8777元,对不足部分,由被告全佳宝、常志太按事故责任承担,对被告全佳宝承担的部分,由原告全为民与被告全佳宝共同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总额42042元,全佳宝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总额为27886.4元,两人合计总额未超过强制保险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全为民医疗费6420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共计65127.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赔偿8777元,被告常志太赔偿28673.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再应实际支付20673.6元),被告全佳宝赔偿17204.16元,原告全为民自负11469.44元;二、原告全为民残疾赔偿金2822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1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20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赔偿。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常志太承担345元,被告全佳宝承担207元,原告全为民承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弥刚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孝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