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与杨××、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杨××,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217号原告:韩×。被告:杨××。被告:孙××。原告韩×为与被告杨××、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于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80000元,均以余姚市凤山街道凤山新村50幢408室房屋作为抵押。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不但不予支付,还为了逃避债务于2009年5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由于以上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因共同承担归还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韩×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结婚证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协议1份。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5月7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杨××于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80000元,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告杨××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杨××、孙××归还原告韩×借款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诸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