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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横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何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横民初字第450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何甲。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何甲下落不明,于2009年9月2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12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甲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月1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何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2月12日,被告何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蔡某某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何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据,足以认定。被告何甲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