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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季家海与季永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家海,季永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286号申请执行人:季家海。被执行人:季永权。申请执行人季家海与被执行人季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季家海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季永权应向申请执行人季家海支付借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执行费470元。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季家海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于2009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季永权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执行过程中,本院曾多次查询了工行、农行、建行、信用社、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被执行人季永权名下均无存款。2009年12月22日本院派员赴上海查找到被执行人季永权,次日被执行人筹到执行款30000元交付本院,根据季永权系列案件各申请执行人协商一致达成的执行款分配意见,申请执行人季家海已领取执行款5825.13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季永权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执行调查材料及执行款收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季永权目前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也已同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286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智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