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葛某某为与被告上××××会与上××××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葛某某为与被告上××××会,上××××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2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程甲。被告:上××××会,住所地台州市××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上××××会(下称大溪坑××)为建设工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程甲,被告大溪坑××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某某起诉称:被告建造的村办公楼系政府拨款扶助工程。根据政府相关规定,该工程的涉及、预算、招投标均由政府指定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非被告独自进行。根据《宁溪片区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上郑某大溪坑××委会办公楼工程预算书》的规定,该工程投标总报价上限为148856元。原告对此深信不疑并参与招标。2009年4月30日,原告以147680元中标,并按承包合同完成了该工程,质量为合格,但经结算,原告却亏损了近5000元。经仔细核对《上郑某大溪坑××委会预算书》,发现该预算书中的“工程预决算表”上的第三页金额30588元错计算成3058元,相差27530元,故工程中的直接费应为106320元+27350元=133850元,人工费差价也应以133580元×10%=13385元,而材差也应计算为42536元+2753元(13385元-10632元)=45289元,则投标报价上限应为179139元(133850元+45289元)。黄岩区宁溪片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宁溪镇党委、上郑某纪委都证实此事。按原告原中标价为上限价的99.2%计算,纠正后,原告的中标价应为177705.8元(179139元×99.2%)。原告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原告以147680元中标并签订承包合同系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将原承包合同上的中标价147680元变更为177705.8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差价30025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25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大溪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中所述的招标预算书中的预算计算失误是事实。2、原告要求按179139元作为实际中标价过高。按常规,投标额高,投标方中标价更有退让的余地,退让幅度更高。3、原告在参与投标过程中对招标文件有审查的义务,但原告未仔细核对,造成原告投标误解,原告自己应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也要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原告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提供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3、大溪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4、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宁溪镇党委、上郑某纪委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工程预算书一份,以证明预算书中的“工程预决算表”上的第三页金额30588元错计算成3058元的事实。5、招标文件一份,以证明投标总报价上限为148856元。被告大溪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被告大溪坑××为建造村办公楼工程,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宁溪片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工程进行招标,投标总报价的上限根据编制的工程预算书(被告委托个人编制)计算确定。但在工程预算表的计算中,编制人将第三页的总工程乙30588元误作3058元加以计算,以致实际的投标上限报价179139元错计算成148856元。原告在招标时对标书未加仔细审核即参与投标,并以147680元中标。同年5月8日,原告以中标价147680元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实施施工。同年7月,原告完成工程某某,工程质量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因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8856元)发现亏空,才发现工程预算书的计算错误。原告要求被告弥补损失,但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合同价变更后为人民币1697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完成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本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将编制错误的工程预算书作为依据对外招标,以致实际的投标上限报价应为179139元而错计算成148856元,原告基于对标书的信任未加审核,也误以148856元作为招标价参与投标,系原告对工程乙及造价的错误认识,使原告签订合同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饽,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可认定为重大误解,原告请求变更合同价,本院予以准许。现经原、被告协商以169705元作为合同价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22025元。原告基于自身的过错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2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75.5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员 林 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