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曲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魏东与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东,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商初字第323号原告魏东,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曲阜市。被告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魏东与被告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给被告汇泉小区项目部送内外墙瓷砖及地板砖,但被告至今仍有144015元货款未予给付。另外,我们双方于2008年11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我给被告项目部汇泉小区46#楼送内外墙瓷砖、地板砖和卫生洁具,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给我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4015元及利息,继续履行46#楼买卖合同,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应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检测费2820元。另外,原告在被通知不使用其货物后没有再从厂家进货,也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且该合同显失公平,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可得利益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欠款总额为144015元;2、2008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造成原告应得利润损失。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材料科科长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承担检测费282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未约定45#楼、47#楼的墙砖、地板砖及46#楼、47#楼的电工套管事项,且被告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09年9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仲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汇泉小区46#楼合同可得利益进行了鉴定,该机构出具的济仲造咨字(2009)第47号报告书认定汇泉小区46#楼瓷砖及卫生洁具合同可得利益为89185.61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进货证据,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对该报告的结果不予认可,但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给汇泉小区项目部送内外墙瓷砖及地板砖,被告至今仍有144015元货款未予给付。另外,2008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项目部汇泉小区46#楼送内外墙瓷砖、地板砖和卫生洁具及其他事项。后被告建筑方未使用该批货物,致原告方经济受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4015元及利息,继续履行46#楼买卖合同,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货款,但被告在原告催要下至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未涉及45#楼、47#楼墙砖、地板砖及46#楼、47#楼电工套管事项,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负担检测费282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签订的汇泉小区46#楼瓷砖、地板砖及卫生洁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施工的汇泉小区46#楼内外装饰材料已另行购买使用,客观上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实际送货,且双方亦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应以合同项内产品评估可得利益的50%作为赔偿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44015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解除双方于2008年11月9日签订的汇泉小区46#楼瓷砖、洁具买卖合同,由被告曲阜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同赔偿款44592.80元。三、驳回原告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涛审判员 曹建国审判员 王晓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