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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57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甲、杨乙、雷某某、安×与王某某、杨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某,杨甲,杨乙,雷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718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雷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南京市××国××层。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杨甲、杨乙、雷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牛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甲、雷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日,原告乘坐第二被告杨甲驾驶的鲁d×××××三轮摩托车某经义乌市经发大道与下向宅进村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第一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第四被告雷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杨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43.9元、交通费143元,共计886.9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实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3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支付的交通费用。4、被告的营业执照以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第四、第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收费、交通费发票收据有异议,提出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被告杨甲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愿意赔偿。被告雷某某辩称:我的车子在安邦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有投保商业险,所以要求保险公某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1、被告雷某某在我公某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每次事故医疗责任限额为八千元,在这次事故中,我公某已经赔付了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个伤者叶某某8000元,故我公某在本次事故当中已经达到了赔付限额,无须再赔付。2、交通费我公某不予赔付,原告只是受轻伤,应该是就近治疗,并没有交通费的损失。3、诉讼费用我公某不予承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就其辩解提供了证据金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公某已经赔付了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叶某某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二被告杨甲、第四被告雷某某对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杨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杨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杨乙作为肇事车辆鲁d×××××的所有人,应当对第二被告杨甲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雷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苏c×××××号的所有人,应当对第一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某,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已经全额赔给事故另一伤者叶某某,因此不再承担医疗费用部分赔偿及原告交通费发票中部分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743.9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二、被告王某某、雷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43.9*70%=520.7元。三、被告杨甲、杨乙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人民币743.9*30%%=223.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40元,被告杨甲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