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李某。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内。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德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两台套起重机借贷合同,由原告出借给被告68万元,用于被告购买起重机。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352757元。经原告催讨无果而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2757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起重机械专用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二台起重机,价款68万元。2.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2757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予以认证。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二台起重机,价格68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标的物,并履行了按装调试等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有352757元未付。被告于2009年元月13日和同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共计欠款金额为352757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及派生义务,被告亦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但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款352757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货款35275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1元,减半收取3295.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6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德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