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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甲初字第69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甲与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甲初字第6959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朱甲与被告黄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起在义乌市××州中路××号合伙经营皮带生意。后因市场搬迁,共同取得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d1-45861号商位的使用权。双方于2008年9月份散伙,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共同债务有:欠王某某货款190000元,欠柯某某货款18781元,欠刘某某货款164000元,欠陈某某货款73000元,以上合伙债务共计445781元,对外原、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原告只���担一半债务即222890.5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d1-45861号商位使用权某某拍卖,得拍卖款700000元整。在执行分配中,由于被告另外还有其他个人债务共计674000元也在法院执行中,故被法院一并参与分配执行,致使被告分得的拍卖款350000元不足予执行其个人债务,导致原告因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连带执行11796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为连带执行的1179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117964元是怎样计算的被告不清楚。王某某起诉的是被告与原告两个人,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分配方案中王某某优先照顾的70000元没有列为共同债务,该70000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09)义民初字第27号、(2009)金甲初字第652号、(2009)义民初字第24号、(2009)义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对外所负合伙债务数额承担诉讼费用、债权人身份等事实。2、(2009)金甲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拥有义乌国际商贸城d1-45861号商位一半的使用权。3、(2009)金乙执字第2721号参与分配表、补充分配方案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参与执行分配的具体情况及数额;原告被连带执行11796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某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17964元是没有理由的,证据1中载明的都是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分配方案中优先照顾王某某的70000元也应该是共同承担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清单一份,证明法院分配方案中优先照顾王某某的70000元都由被告承担。2、(2009)义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2009)义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王某某案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国税发票两张、地税发票三张、电费收据一���、订货单二份,证明原告应当共同承担的费用及货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计算清单是错误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代为履行的款项,如果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可以另案起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被告黄某某单方出具的计算清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起在��乌市××州中路××号合伙经营皮带生意。后因市场搬迁,原、被告共同取得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d1-45861号商位的使用权,并各自对该商位享有二分之一的使用权。双方于2008年9月份散伙,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共同债务有:欠王某某货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欠柯某某货款18781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欠刘某某货款164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欠陈某某货款73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双方确认上述债务各半负担。此外被告黄某某有个人债务如下:欠林某某借款120000元、欠潘某某借款150000元、欠文成县农村合某某借款150000元、欠朱乙借款170000元、欠朱迎春货款44000元、欠陈用民货款40000元。后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d1-45861号商位被本院依法拍卖,所得拍卖款共700000元。在执行分配过程中,王某某共领取执行款204665元(包括其预交的诉讼费3520元及评估费5600元),柯某某共领取执行款18651.5元(包括其预交的诉讼费135元),刘某某共领取执行款163349元(包括其预交的诉讼费1790元),陈某某共领取执行款72727元(包括其预交的诉讼费813元),上述四个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本院共收取申请执行费6433元。另外被告黄某某所负个人债务共清偿224608元,本院共收取申请执行费9566元。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朱甲对商位拍卖所得拍卖款700000元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350000元,其应承担的合伙债务的份额为:(204665元+18651.5元+163349元+72727元)÷2=229696.25元及四个案件的申请执行费的二分之一,即6433元÷2=3216.5元,上述共计232912.75元。现原告因拍卖所得350000元全部被用于清偿合伙债务,则除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即350000元-232912.75元=117087.25元)可依法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朱甲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理部分,本��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辩称优先照顾王某某的70000元均由其承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甲117087.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2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