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伊××电器(××)有限公司、伊莱××为与被告安××物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与芜湖××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电器(××)有限公司,伊莱××为与被告安××物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芜湖××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95号原告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乙。被告芜湖××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物流)。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原告伊莱××为与被告安××物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莱××委托代理人吴甲、徐乙、被告安××物流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莱××诉称,2004年6月,伊莱××与温州市顺胜家电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顺胜公某”)签订协议,约定由伊莱××向顺胜公某供应1014套空调器,价值200万元。扣除40套空调器由顺胜公某自提外,其余全部由安××物流配送。根据伊莱××与上海伊乙电器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伊欧某某”)的协议,按伊莱克某某调器发货程序,由安××物流配送给顺胜公某的空调器,以伊欧某某名义办理托运。安××物流先后于2004年6月24日、6月25日共向顺胜公某配送870套空调器,2004年6月29日,安××物流签发配送单,给顺胜公某配送伊莱克某某调器104套,计230042.52元,应于2004年7月2日到货。但安××物流并未依据配送单将空调器送达顺胜公某,而是将该空调器擅自扣留,致使伊莱××与顺胜公某发生纠纷,顺胜公某于2004年12月20日向伊莱××提起诉讼,主张伊莱××未履行供货义务,要求归还货款230042.52元。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终审,确认2004年6月15日后,安××物流配送单上供货单位“伊乙”字样的空调器为伊莱××所供,故伊莱××对该104套计230042.52元的伊莱克某某调器拥有所有权。2007年4月26日,伊莱××向安××物流发函,要求返还该批空调器或支付货款23万余元未果。该104套伊莱克某某调器系伊莱××所有,安得物物流应立即返还原物或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230042.52元。另因安××物流擅自不履行配送义务并擅自扣留空调器的行为,使伊莱××卷入不必要的诉争之中,声誉受到影响并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故安××物流应承担伊莱××因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60103元。综上,作为案涉诉空调器的所有权人,伊莱××有权依法向安××物流追诉不履行配送空调器义务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安××物流立即返还104套伊莱克某某调器或支付相应货款230042.52元、支付损害赔偿金共计60103元。被告安××物流辩称,一、伊莱××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伊莱××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伊莱××从未将案涉标的物104套空调交付给安××物流,双方没有货物运输的事实关系,也没有货物运输的合同关系,伊莱××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货物运输合同系双务合同,托运方应当支付运费,承运方则以运输行为履行合同,因此若承运方尚未完全履行运输合同,托运方应当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恢复货物原状,因此伊莱××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适当、不明确。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在2006年7月2日届满,伊莱××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三、合同纠纷的损害赔偿是以实际发生为原则,以双方的合同关系为前提,江干法院作出的(2005)江某二初字第27号判决,只涉及伊莱××与顺胜公某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系,该判决并未对伊莱××是否向安××物流交付案涉货物作出认定,更未判定本案伊莱××系案涉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伊莱××主张的损害赔偿金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诉讼费是与顺胜公某发生的,与安××物流无关,至于律师费是因伊莱××自身原因产生,安××物流并无过错。综上,请求驳回伊莱××全部诉请。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伊莱××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证明各1份,以证明伊欧某某同意伊莱××直接向顺胜公某销售货物,伊莱××与顺胜公某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并确认伊欧某某自2004年6月15日开始未向顺胜公某发送任某某调器;2、订单、出仓单、配送单、发票、销售清单等共7份,以证明2004年6月29日,安××物流为伊莱××向顺胜公某配送104套空调器,计货款230042.52元,安××物流未完成配送义务;3、(2005)江某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06)浙民再抗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法院确认2004年6月15日后发送给顺胜公某的空调器系伊莱××所有;4、函件、律师函各1份、投递邮件查某与清单2份,以证明伊莱××向安××物流主张权利的事实;5、委托合同、发票各3张,以证明伊莱××支付的律师费用;6、仓储租赁及货物保管协议1份,以证明案涉空调系伊莱××存放于安××物流杭州仓的货物;被告安××物流未提交证据。安××物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涉及第三方某体,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中伊欧某某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属证人证言而非书证。证据2中的订单和空调销售清单均无安××物流的签章,对安××物流没有约束力,出仓单和2张配送单某某证明伊莱××系涉诉货物的托运方和所有权人。发票不能作为涉案货物价值的计算依据。安××物流并未收到证据4,且伊莱××邮寄函件时已过诉讼时效。安××物流对证据3、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并未就双方是否存在货运关系及伊莱××是否向安××物流交付涉诉货物作出认定。安××物流对证据5中(2005)韵律民(行)诉字第54号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合同内容多处修改且合同数额与发票数额不同。(2005)星韵民(行)诉字第369号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3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真实性应予确认,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证据1的真实性。虽然证据1的内容并未涉及安××物流,但该证据却与案涉空调是否系伊莱××所有相关联,即证据1与伊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因此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订单和销售清单的内容也未涉及安××物流,但这些证据的内容与安××物流确认的出仓单、配送单的内容及证据1中证明的内容均能互相印证。而证据2中销售清单与发票反映的货物数量与2张配送单反映的货物数量一致,因此证据2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4与安××物流是否收到伊莱××邮寄的函件及其律师邮寄律师函并无关联,因此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反映了伊莱××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与伊莱××的诉讼请求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6月3日,伊莱××(甲方)与伊欧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鉴于甲方为伊莱克某某调的生产厂家,乙方为伊莱克某某调在全国的独家总经销商,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调整期内允许甲方与部分地区的销售商进行直接的供货与结算,……。部分地区销售商名单的确定由双方另行书面确定,并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同时生效,甲方不得向该名单之外的销售商直接供货。双方同意,伊莱克某某调产品销售渠道的调整期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调整期结束后,甲方不得向任何地区销售商直接提供伊莱克某某调产品。2004年6月23日,伊莱××(乙方)与伊欧某某(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可直接操作与顺胜公某的往来货款和开票流程等。由顺胜公某直接将货款汇入乙方帐户;由乙方开具销售发票给顺胜公某。发货程序仍按原流程操作。即:由甲方开具《伊乙电器-伊莱克某某调产品(销售/采购定单)》(客户名称为顺胜公某)→经乙方某某确认(货款到帐)→由乙方向伊莱甲(中国)有限公某支付“三费”,经一方确认签字,此《销售/采购定单》作为提货依据。协议有效期自2004年6月23日起至8月30日。2004年6月18日,伊莱××(甲方)与顺胜公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经伊欧某某授权后,乙方在2004年6月26日支付给甲方200万元,此后每笔提货按实际需求进行打款,甲方承诺对乙方优先予以进货,甲方以伊莱甲转给伊欧某某的转移价对乙方进行一次性结算(工厂离厂价)。2004年11月22日,伊欧某某出具证明,言明该司自2004年6月15日起未向顺胜公某供应伊莱克某某调器。……6月29日(定单号s-hd-zb0406035)发给顺胜公某的伊莱克某某调器系伊莱××根据相关协议直接供货给顺胜公某,货款由伊莱××向顺胜公某结算。该司只是根据与伊莱××的协议,按伊莱克某某调器发货程序,为经销商顺胜公某办理相应的提货、托运等事宜而已。2004年6月29日,安××物流根据伊欧某某开具的伊乙电器-伊莱克某某调产品(销售/采购定单)下达配送指令,将15套型号为kfr-721w/bd01和89套型号为kfr-33gw/f02伊莱克某某调器配送至温州,收货单位为顺胜公某,配送单载明供货单位为伊欧某某。2004年7月1日,15套型号为kfr-721w/bd01伊莱克某某调器被提出仓,相应的出库单显示客户名称为伊甲(温州顺胜)。2004年7月3日,伊莱××向顺胜公某开具上述104套空调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104套空调价值人民币230042.52元。为本案相关案件,伊莱××先后共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7000元。本院认为,伊莱××和伊欧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伊莱××和顺胜公某签订的协议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上述三份协议的内容表明在特定时期内伊莱××可直接向顺胜公某供应伊莱克某某调。安××物流2004年7月1日签发的出仓单中客户名称为伊甲(温州顺胜),虽然不能证明安××物流知晓伊莱××向顺胜公某供货的事实,但该内容至少可以说明安××物流知晓此次出库的15台空调器与伊莱××有关联。而伊欧某某出具的证明表明,2004年6月15日后供给顺胜公某的伊莱克某某调器系伊莱××所有,伊欧某某只是为顺胜公某办理相应的提货、托运事宜,而非货物的所有人,因此即使安××物流对伊莱克某某调器的发货程序完全不知情,即在安××物流不清楚2004年6月15日后供给顺胜公某的空调器所有权归属的前提下,根据配送单的内容,仍然可以认定安××物流对伊莱克某某调器的托运人系伊欧某某的情况是清楚的。在与本案相关的几次诉讼及本案诉讼中,安××物流始终未能证明其已履行配送义务,将案涉104台空调器交付给顺胜公某,因此虽然伊莱××与安××物流间未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伊莱××并非案涉空调器托运人,但在该104台空调器的托运人伊欧某某未向安××物流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伊莱××作为该批货物的实际所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自2004年12月21日顺胜公某起诉伊莱××时起,即伊莱××知道安××物流未将104台空调器交付给顺胜公某后,该公某就一直就此主张权利。2006年12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顺胜公某诉伊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后,伊莱××先后于2007年9月18日、2008年9月3日分别就本案事实向安××物流提起诉讼,该两次诉讼,依法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伊莱××于2008年12月31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向安××物流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顺胜公某对伊莱××开具的104台空调器的增值税发票并无提出异议,表明该公某确认发票载明的货物价格,因此案涉104台空调器的价值可依此计算。伊莱××在顺胜公某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支付的诉讼费,与安××物流无涉。伊莱××为本案相关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亦非必须产生。因此,对伊莱××要求安××物流赔偿诉讼费、律师费损失60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伊××电器(××)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3004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伊××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2元,由原告伊××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34元、被告芜湖××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澄审 判 员 许钟军人民陪审员 沈 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