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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乐某某与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9号原告:乐某某。被告:黎某。原告乐某某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被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某诉称,被告黎某自200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65000元。2007年2月15日,被告承诺支付利息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此后一直未归还。2007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65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按银行利息计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1000元及利息11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黎某辩称,向原告借款65000元属实,也同意支付利息10000元。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给付。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亦予认可。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黎某向原告乐某某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乐某某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