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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严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严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金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爱彬独任审判。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严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1日,被告严某某以家庭经济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后原告急而用钱,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却一直拖延不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共同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被告严某某未答辩。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还查明: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两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拒不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吴某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09年12月30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