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买卖合与南昌市××建筑××工××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南昌市××建筑××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住所地:宁波市××××室。代表人:孙某某。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住所地:南昌市××叔路××号。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同月25日,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追加南昌市××建筑××工××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决定追加南昌市××建筑××工××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某某起诉称,宁波市鄞州新世纪博扬陶瓷制品经营部是原告蔡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12月29日,宁波市鄞州新世纪博陶瓷制品经营部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470219.50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马可波罗品牌的地砖、瓷砖等材料一批,用于被告在宁波××鹏铝钢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装饰的工程项目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被告先支付原告90%的货款,原告即向被告提供货物,余款10%,被告将在2008年4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宁波市鄞州新世纪博扬陶瓷制品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向某告支付10%的余款。从2008年8月13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清单中显示,被告还需支付10%的货款41282元,扣除退货的瓷片款1782元和发票款10000元,实际被告应付29500元整。但被告并未支付该笔货款,宁波市鄞州新世纪博扬陶瓷制品经营部为此多次催讨被告支付该笔货款未果。鉴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系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开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某担,故原告将两被告共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500元、利息2867元(从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14日,按本金29500元按年利率7.47%计算,两被告从2009年8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向某告支付未偿清债务之利息直至偿清为止)。原告蔡某某为此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马可波罗品牌地砖、墙砖等材料一批,并约定了型号、价格、交货地点、供货方式及结算方式;2.销货清单13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地砖、墙砖送到宁波××鹏铝钢有限公司办公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供货义务;3.工款款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9500元的事实。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系宁波市鄞州新世纪博扬陶瓷制品经营部的业主。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系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开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因宁波××鹏铝钢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装饰需要,向某告订购马可波罗品牌的地砖、瓷砖等材料一批,合同总金额为470219.50元;交货地点为宁波××鹏铝钢有限公司办公楼;供货方式为汽运、卸货费由被告负担;验收标准及方式为货到工地由被告指定人员张辉抽检签收,有异议于一周内向某告提出;结算方式为被告先支付原告90%的货款,原告即向被告提供货物,余款10%,被告将在2008年4月15日前付清,注:余款结算时扣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800㎜*800㎜pf8013共2719片(其中加工155片)、800㎜*800㎜ch8172共406片(其中加工96片)、800㎜*800㎜ci8250共242片(其中加工101片)、600㎜*600㎜pf6013共2827片、600㎜*600㎜ci6250共567片(其中加工522片)、ph6001共1843片(其中加工1213片),被告也依约支付90%的货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向某告支付10%的余款41282元,扣除退货款1782元和合同中约定的扣款1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蔡某某提供了证据1、证据2、证据3。经质证,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系原件核对无异,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应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与原告蔡某某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依法成立且有效。因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系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因上述协议所产生的应由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均由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承担。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涉案货物,但被告收货后至今尚欠原告29500元。根据“余款10%,被告将在2008年4月15日前付清”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货款29500元并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203.65元(2009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按本金29500元按年利率7.4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货款货款295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203.65元(2009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按本金29500元按年利率7.4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建军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