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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8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区龙×厂与被上诉人邱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区龙×厂,邱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区龙×厂。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深圳市×区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上诉人深圳市×区龙×厂(以下简称龙×厂)因与被上诉人邱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某于2005年7月入职龙×厂,任职车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邱某于2008年5月24日在龙×厂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2008年7月开始回厂上班。2008年9月邱某写辞工书辞职,辞职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离职原因为”因病须回家治疗”。邱某的辞职表上注明:”自2008年10月31日起,该人员正式离开本公司,其人的一切活动与我厂无关系。并放弃依法可获工伤、加倍工资及社保损失等赔偿。”邱某称”并放弃依法可获工伤、加倍工资及社保损失等赔偿”这句话系龙×厂后来加上去的,邱某签字时没有这句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邱某主张其2007年4-12月每月工资由底薪1700元、加班费构成,2008年起工资由底薪1700元、岗位津贴100元、加班费构成。邱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2008年2-7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构成与邱某的主张一致。龙×厂未提供证据证明邱某的工资支付情况。邱某2008年2-7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836元、2283元、2149元、2522元、1700元、2723元。再查,龙×厂在仲裁时表示对邱某请求的2008年8-10月的工资差额1689元没有异议。龙×厂没有安排邱某2008年度的年休假。又查,龙×厂于2009年2月23日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企业名称由深圳市×区起×厂变更为深圳市×区龙×厂。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龙×厂、邱某提交的辞职表、工资表、工牌、证明、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变更事项、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该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劳动法律、法规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邱某于2008年10月31日在辞职表上签字并离职,辞职表上注明:”自2008年10月31日起,该人员正式离开本公司,其人的一切活动与我厂无关系。并放弃依法可获工伤、加倍工资及社保损失等赔偿。”邱某称”并放弃依法可获工伤、加倍工资及社保损失等赔偿”这句话系龙×厂后来加上去的,邱某签字时没有这句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龙×厂、邱某签订的这句话显失公平,剥夺了邱某作为工伤人员以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原审法院对这句话的效力不予认可,邱某依法可通过法律途径向龙×厂请求工伤、加倍工资等赔偿。龙×厂在仲裁时表示对邱某请求的2008年8-10月的工资差额1689元没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却对此表示异议,称龙×厂已足额支付邱某工资,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龙×厂应支付邱某2008年8-10月的工资差额1689元。龙×厂、邱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龙×厂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邱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邱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龙×厂已支付了一倍工资,应支付邱某二倍工资差额。邱某主张其2007年4-12月每月工资由底薪1700元、加班费构成,2008年起工资由底薪1700元、岗位津贴100元、加班费构成。邱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2008年2-7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构成与邱某的主张一致。龙×厂对邱某主张的工资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邱某的工资支付情况,龙×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邱某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故龙×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力后果。邱某2008年2-7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836元、2283元、2149元、2522元、1700元、2723元,邱某主张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62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邱某未能就其实际参加工作时间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参照其在龙×厂单位的工作时间作为其实际参加工作时间。邱某于2005年7月入职龙×厂,故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304天÷365天)×5天],龙×厂没有安排邱某2008年度的年休假,应按照邱某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定的龙×厂应支付邱某年休假工资为325元数额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区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邱某下列款项:1、2008年8-10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689元;2、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人民币16200元;3、2008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25元。二、驳回深圳市×区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区龙×厂负担。上诉人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支持龙×厂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邱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在2008年10月31日邱某辞职时,龙×厂与邱某已经就200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以及未支付的年休假工资等事项作出了约定。邱某已经主动放弃了上述事项可获赔偿的权利,对龙×厂的一些不规范的行为进行了谅解。龙×厂认为,法律的基本精神之一就是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既然邱某对其部分权利放弃了,法律就没有必要再去进行过多的干涉。法律更不应该支持这种出尔反尔、毫无诚信可言的行为。既然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约定显失公平,那么在邱某未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情况下,就应该认定其效力。而一审法院认定其无效,显然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龙×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邱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08年10月31日的辞职表上”并放弃依法可获工伤、加倍工资及社保损失等赔偿”这句话为打印字体,该句话虽然不是单独的段落,但并未紧接前一句话,而是留有一个字的空格另起一行,该行且与上一行和下一行的行距较其他行距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称辞职表上”并放弃依法可获工伤、加倍工资及社保损失等赔偿”这句话是上诉人事后添加的,对此本院认为,该句话为打印字体,且从行距和前后排版来看,上下文不够连贯,故不能排除该句话有事后添加的可能,另外工伤、加倍工资及社保损失等赔偿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另外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会同意放弃这些权利,该做法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辞职表上的这句话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仍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上诉人请求工伤、加倍工资等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区龙×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娜(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