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60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605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鲍某。被告何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5年11月9日协议离婚,并在新昌县城关镇民政部分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名城左岸花园35幢1单元402室房屋归甲方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2万元作为对价补偿,并在2007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先后断断续续支付了10万元,尚欠2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愿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1600元。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称基本事实,被告同意支付2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被告从来没有不愿意支付该款,在被告经济困难时,原告也同意被告缓期支付的。在2007年11月30日没有说过要算利息。其实根本不用到法院,被告愿意支付2万元给原告,原告写张字据就行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好,双方协议离婚,于2005年11月9日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名城左岸花园35幢1单元4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12万元人民币,签协议时付2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07年11月30日前付清。当日双方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陆续某某给原告人民币共计10万元,尚有2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1月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12万元,被告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所有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其缓期支付,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