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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杭州××××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杭州××××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杭州××××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649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杭州××××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大道××室。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诉讼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杭州××××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通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东××通信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太平洋××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9年3月29日,皇甫某某驾驶浙a×××××号车在桐庐县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调查认定,皇甫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浙a×××××号车所有权人为东××通信,并在太平洋××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判令东××通信赔偿原告医疗费15765.50元、误工费23552元、护理费1136元、交通费235元、住宿某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42元、手机修理损失330元,合计164108.50元;2、判令太平洋××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费某某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3、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4页,证明原告的交通费。5、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去的鉴定费。6、手机购买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手机损失。7、原告、李乙、方某某的身份证各1份、户口本1份、派出所证明1份、桐庐县凤川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8、杭某某煌革裘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及养老保险缴纳手册1本,证明原告事故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情况,并缴纳有养老保险。被告东××通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依法不能赔付部分由答辩人承担,同意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分项赔付的意见。被告东××通信未举证。被告太平洋××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无现场,此原因不明,应予明确。对浙a×××××号车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答辩人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医疗费合计为15764.01元,因病历中载明原告有高血压,其中部分降压药与事故无关,应予剔除,且答辩人在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部分医疗费发票上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及误工时间评定标准,答辩人认可4个月加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15天计算,标准按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9.77元一天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交通费仍予认可。住宿某因原告不符合因就医需在外住宿的情形,故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一天计算无异议,但时间应为15天。营养费原告依据不足,且按其伤情也无须补充营养,故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仅为九级伤残,按一般司法实践,尚达不到条件,且原告也未举证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也未证明原告父母的生育情况,故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无异议,但对标准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原告庭前提交养老保险的缴纳凭证,但还应提供暂住证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交强险内可酌情考虑,在商业险内不予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手机修理损失未提供依据故不予认可。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并且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太平洋××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东××通信没有异议;太平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载明无现场,与商业险理赔有关。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建休时间过长;病案中的家族史可说明原告的高血压与事故无关,且门诊病历中载明有治疗高血压的药物。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票据上姓名李丙与原告姓名不符,且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与事故无关,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部分票据上原告姓名的差错,已经医院盖章确认,故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票据均系连号的公某某输客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相对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住院时间来说,合计主张235元的交通费可认定为合理。(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太平洋××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手机在事故中受损;东××通信也陈述不知道原告的手机在事故中受损;本院认为仅凭该购买收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手机在事故中受损,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七)、原告提供的证据7,庭审时未提供桐庐县凤川镇人民政府证明,两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为此又提供了桐庐县凤川镇人民政府证明来说明其父母生育情况,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八)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对公司某某认为原告尚应提供工资清单和完税证明佐证,且应当提供损失减少的证明材料;对养老保险缴纳手册无异议。本院认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仅凭单位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如进入企业帐册的工资发放清单、纳税凭证等印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和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状况,故对单位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29日20时20分许,皇甫某某驾驶东××通信的浙a×××××号车在桐庐县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皇甫某某驾驶浙a×××××号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抢救,事故处理时无现场,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皇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桐庐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4月13日),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骨盆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3级。出院当日及5月13日、6月13日、7月13日、8月13日,桐庐县第一医院分别出具建议休息1个月的医疗诊断证明。治疗期间合计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等15764.01元(其中门诊医疗费中明显用于降压的吲达帕胺片、硝苯地平缓释片等费用107.61元)。12月10日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智能损害为九级伤残,人格改变和智能损害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342元。另查明,东××通信为浙a×××××号车在太平洋××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于1999年11月参加工作,至今一直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原告父亲李乙出生于1927年9月6日、母亲方某某出生于1936年3月7日,李乙、方某某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原告儿子王狄出生于1992年3月12日。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皇甫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皇甫某某系东××通信驾驶员,而东××通信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由东××通信承担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由于东××通信为浙a×××××号车在太平洋××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的意见,由于东××通信同意分项赔付,而该承诺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故本院确认太平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手机损失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超过上述限额的部分,由东××通信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用于降压的费用,可认定为配合治疗而控制血压,应认定为合理;但出院后门诊医疗费中用于降压的费用,不能认定为与治疗外伤有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太平洋××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256天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根据住院时间和医疗证明合理认定为168天;原告要求按每天92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由于原告2009年养老金和统筹医疗金的缴费基数为1569元,本院按此金额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原告要求按16天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1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由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住宿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但从1999年11月参加工作后至今一直缴纳企业养老保险,也就是说原告从1999年11月起已经不再以从事家庭农业生产所得为其主要收入来源,而是以在企业从事劳动所得劳动报酬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如果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对其明显不公平,可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727元来计算。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为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其儿子扶养1年、其父亲扶养5年、其母亲扶养7年计算生活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年7072元再乘以20%的系数计算生活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但其父母应按4个扶养人来计算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造成人格改变和智能损害,并因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东××通信承担。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甲合理的医疗费156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20元,合计16216.4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8786.4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35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5679.8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上述赔偿限额的11896.20元由杭州××××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鉴定费人民币2342元由杭州××××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三、上述一、二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承担120000元,杭州××××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14238.2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杭州××××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支付给李甲。四、驳回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李甲负担112元,由杭州××××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乐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