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拱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柯直、周未。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章强。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吴某甲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直、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4日收养一名2005年4月9日出生的男孩,取名金致皓,现在诸暨海亮外国语学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即有诸多矛盾,女方借工作为由经常晚归、甚至彻夜不回家并且被告赌博恶习严重,原告多次劝告,被告都置若罔闻,仍然我行我素。被告短则3-5天长则一个月不归家,原被告婚后碰面沟通次数屈指可数。2005年原告为挽回婚姻,增进感情,决定收养小孩。但出乎原告意料,被告不但未因为小孩而萌生对家庭的责任感,反而愈发不负责任。被告从不顾家里事务,亦从未关心小孩成长,把家里当做宾馆,夜夜晚归甚至不归家,赌博恶习亦未改正且变本加厉。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几年争吵不断、未培养出夫妻感情,双方矛盾已经无法调和,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决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金致皓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教育费与医疗费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及夫妻债务5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收养登记证1本,证明儿子金致皓出生及收养时间。3、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借条1份、农行存折1本,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54万元。5、原告公积金缴存证明,证明至2009年11月,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52×××86.87元。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客观事实。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一直到最近才开始有纠纷,因被告的工作性质造成晚下班,而不是晚回家。双方分居后才有不回家的情况,但这不是整个婚姻期间的状况。平时家庭所有开支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对家庭承担了大部分的责任。双方二十多年的感情不可能因为这几个月的争吵就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庭进行调解使原、被告能重新和好。被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三里亭苑四区10幢2单元402室的房产记录2页,证明该房屋产权属于原被告共有。2.车辆所有证1本,证明浙A×××××别克小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3.以被告名义开户的建行明细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名下现有存款916.33元。4.以被告名义开户的杭州凤起路证券交易所帐户对帐单,证明目前被告名下没有股票,证券账户余额3.75元。5、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从2002年开始吴某乙陆续交给被告80万元由被告帮助炒股,至2008年5、6月止被告已经将全部资金归还。此外被告买车向吴某乙借款13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做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所涉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案件中无法直接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3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中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母亲的存折中的确有35万元划到被告账户内,但该款项是用于归还购买农居房及部分装修款,余下的19万元被告没有拿到过;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存折中的资金并没有完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对借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款是否真实及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银行账户资金进出达2284170.68元,可以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2284170.68元。被告的股票账户可以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80余万元。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吴某乙与被告系兄妹关系,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反,系伪证。本院认为吴某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自行相识恋爱,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2005年7月双方共同收养一名出生于2005年4月9日的男孩,取名金致皓。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偶尔也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因工作原因晚上经常回家较晚,双方见面机会少又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09年7月,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目前双方产生矛盾,但并不存在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有望好转。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