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村。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c0s某某。上诉人苏州市××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9)甬余商初字第26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苏州市××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依据合同的内容及条款、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证明yhmjcy·bc002是被履行的独立合同,不是补充件;第二,在yhmjcy·bc002合同生效的同时,yhmjcy001合同即失效;第三,既然yhmjcy001合同依法失效,其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条款也是无效的;第四,由于yhmjcy·bc002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案件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编码为yhmjcy001的《采购合同》中第十五条载明“争议的解决: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是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同时该份《采购合同》中明确载明“签订地点:余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编码为yhmjcy001的《采购合同》之后又签订了合同编码为yhmjcy·bc002的《采购合同·补充件》,但yhmjcy·bc002的《采购合同·补充件》中并未对管辖法院作出新的约定,原审法院以合同编码为yhmjcy001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来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yhmjcy·bc002是被履行的独立合同,不是补充件的上诉理由,因合同编码为yhmjcy·bc002的合同在标题《采购合同·补充件》中明确出现了补充件的字样,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茅菽雄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