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郭××、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郭××,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9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93564-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郭××。被告: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业××××支行)为与被告郭××、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仇华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业××××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借款人可以在7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如借款人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约定当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借款的担保方式是被告郭××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于2009年6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700000元贷款,执行年利率为5.841%,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方式,每月20日为付息日。还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17日。借款后,被告郭××仅支付一期利息,之后因债务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息,且避债出走,已丧失还款能力,为保证贷款安全,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金××与被告郭××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故被告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郭××所有的房产设定的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应有效。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3407.25元(截至2009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三、上述款项如两被告未能支付,请求对被告郭××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2009年6月17日被告郭××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宁房他证宁海字第681**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对被告郭××提供担保的房产,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生效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郭××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8月18日,被告郭××尚欠利息3407.25元的事实。5、结婚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律师费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郭××、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业××××支行与被告郭××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付息,显属违约,虽然借款未到期,但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现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郭××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系被告郭××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成立,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生效,故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3407.25元(计至2009年8月18日),合计703407.25元。2009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郭××、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三、上述款项如被告郭××、金××届期未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郭××、金××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8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刘卫东审判员周方园代理审判员仇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孙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