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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335号原告:华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华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某起诉称,2009年8月9日至10月9日期间,原告通过托运站供给被告人造石板73件,单价240元/件,共计货款17520元。双方口头约定10月底结算,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520元,并自2009年11月始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对向原告购买73件人造石板及单价240元/件的事实无异议,但除4件人造石板款未付外,其余均已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8月9日至10月17日期间的运单原件共七份,欲证明原告先后七次通过托运站供给被告73件人造石板,按单价240元/件计算,共计货款17520元的事实。2、广州南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绿色环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供人造石板属合格产品和绿色产品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对存在73件人造石板业务、单价240元/件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先后七次通过杭甲茂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快运、杭乙越货运有限公司某兵快运、杭丙夏某输有限公司兄弟快运、广州市永新货物托运站供给被告人造石板73件,按双方约定的单价240元/件计算,共计货款1752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华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人造石板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20元的事实有托运单原件七份及双方对交易事实的一致陈述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付款期限陈述不一,利息损失只能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由于双方对损失标准未作具体约定,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计算。被告提出其已支付69件人造石板货款,因其未能提供已支付相应价款的凭证,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华某货款17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