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陈××。被告:杨××。原告陈××诉被告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9年5月11日,借款人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杨××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5月1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作担保,约定于2009年6月11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连同本案诉状副本送达给了被告,而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形式完备,意思表示明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借款人吴某某及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起生效。原、被告在本案所涉借款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诉请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杨××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海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常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