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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兰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朱磊与潘子文、廖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磊,潘子文,廖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朱磊。委托代理人薛爱芬。委托代理人张晖。被告潘子文。被告廖彩君。原告朱磊为与被告潘子文、廖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磊的委托代理人薛爱芬、张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子文、廖彩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5日,被告潘子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具体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潘子文、廖彩君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5日,被告潘子文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潘子文与被告廖彩君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磊与被告潘子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潘子文与被告廖彩君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子文、廖彩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4820元,由被告潘子文、廖彩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项李兵审判员  江泽亨审判员  范常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