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2号原告:唐××。被告:葛××。原告唐××为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本金和其他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8年3月2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未经被告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没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22日,被告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以载明借款的事实。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8年3月23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有关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2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永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剑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