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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甲与郭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甲,郭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637号原告:郭甲。被告:郭乙。原告郭甲为与被告郭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甲诉称:2007年1月9日被告郭乙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8年农历某某十四,被告逃走,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乙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郭乙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3、临海市东塍镇康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郭乙与卢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告知被告郭乙,被告郭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郭乙于2007年1月9日向原告郭甲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郭甲与被告郭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催告后仍不返还借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甲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75元,由被告郭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建华审 判 员 杜 胜审 判 员 侯玲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