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秦某某犯绑架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秦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女。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秦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宝安区XX公园里将被害人韩某某(七岁)诱骗至宝安区油松水斗新村XX房,随后与韩某某的父亲韩某占联系,要求韩某占于当晚19时前将人民币三万元现金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帐户,收钱后晚上12点放韩某某,否则韩某某就不安全了。韩某占确认韩某某被绑架后,到公安局报案,并于2009年4月9日、4月10日分两次将三万元人民币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帐户。向水顺于9日20时许到布吉公园旁发展银行ATM柜员机将韩某占第一次汇入的3000元取出,期间由其妻子被告人秦某某在油松水斗新村XX房看管韩某某。秦某某害怕韩某某逃跑,用胶带捆住韩某某双腿。待向某某返回房后,秦某某先行去到东莞石碣镇,并将卡号为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随身带走。10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东莞利用卡号为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取现金人民币19000元,并在商场消费3200元购买诺基亚N81手机和诺基亚N72手机各一部。向某某得知韩某占已将赎金全部汇入指定帐户后,将被害人韩某某释放。随后,向某某来到东莞石碣镇与秦某某汇合。公安局民警在东莞石碣镇光明路将向某某、秦某某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当场从秦某某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9500元及赃物诺基亚N81、N72手机各一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9500元及诺基亚N81、N72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向某某系主犯,秦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秦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向某某、秦某某向被害人韩某占退赔人民币7300元。上诉人向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对被害人韩某某实施捆绑、殴打等暴力行为,只是用了威胁语言骗韩某某父亲的钱,被抓后才知道是绑架行为;秦某某对此案并不知情,秦某某没有对韩某某实施捆绑;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其事先并不知是绑架,向某某说与被害人韩某某的父亲有债务关系;其捆绑韩某某,是因为向某某嘱托她不要让韩某某乱跑,其没有打骂韩某某,没有对韩某某造成身体伤害;向某某返回后,其便离开了现场,后面发生的事情其并不知道;其认罪态度好,是从犯,初犯。请求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对于上诉人向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某某伙同秦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挟持被害人韩某某,并向韩某某亲属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其上诉要求轻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秦某某、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秦某某已认识到是绑架,秦某某在看守被害人韩某某过程中还捆绑韩某某,亦证明了其主观上的明知,其上诉称不知是绑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秦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态度,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要求轻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秦某某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向某某系主犯,秦某某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向某某、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磊(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