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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商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为与被上诉人方甲、原审被告徐某某、黄某、方甲与陈甲、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上诉人方甲、原审被告徐某某、黄某,方甲,徐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商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审被告:徐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某。上诉人陈甲为与被上诉人方甲、原审被告徐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8)象民二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甲、徐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向方甲借款,出具给方甲借款220万元借条,由黄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方甲通过汇款方式给陈甲、徐某某195.39万元。而后,陈甲分别于2008年9月4日、9月15日归还方甲借款170万元。方甲于2008年12月10日以陈甲、徐某某、黄某某未归还全部借款为由,请求判令:陈甲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2万元(暂算至2008年12月14日,以后另计),徐某某、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方甲撤回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陈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因业务需要资金,徐某某与其共同向方甲借款是事实,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出具220万元借条是把2个月利息计算在内,但实际收到借款195万余元,其中通过银行汇给其100万元,95万余元汇给徐某某,后经商量不需要资金,在2008年9月4日汇给方甲90万元,9月15日又汇去80万元,总共归还了170万元。由于内部有资金的问题,并且其应收的货款没有到账,因此没有还清方甲借款。要求按实际借款数额还款及计算利息。徐某某在原审中未作出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甲、徐某某向方甲借款220万元属实,有方甲提供的借条为依据,方甲与陈甲、徐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方甲要求陈甲归还借款,予以支持。徐某某系共同借款人,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甲、徐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尚欠方甲的借款50万元,显属违约,方甲要求陈甲、徐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对此可适当调减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方甲撤回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并无违法,予以准许。徐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判决:一、陈甲、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方甲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08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方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陈甲、徐某某负担。陈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上虽然载明借款数额为220万元,但是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195.39万元,而方甲称其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其余借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也未就该部分借款的款项来源、交付时间、地点、方乙行审查,故该部分借款的交付事实存在重大疑问。原审法院不能仅依据借条就仓促作出判决认定其借款220万元的事实,其实际的借款数额为195.39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方甲答辩称:陈甲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其已经收到借款220万元,当日方甲向陈甲交付款项24.6万元,次日,方甲以汇款方式向陈甲交付款项195.4万元,由于汇款时需支付的手续费为100元,故借款人徐某某收到的款项为195.39万元。且当时交付现金时案外人董某某、傅某某都在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某某未作出答辩。二审中,陈甲与方甲、徐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甲、徐某某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220万元还是195.39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方甲与陈甲、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甲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其已经收到借款2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之日,故陈甲、徐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220万元,现陈甲已经按约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尚需归还方甲借款本金50万元。陈甲称其未收到方甲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借款24.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陈甲、徐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陈甲、徐某某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1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