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40号原告:夏某。被告:郑某。原告夏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某起诉称:原、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乙,已成家立业。原告迫于家庭压力而和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晚上偶尔和村某某去村小店打打麻将,但被告却说原告外面有人,跑到小店与原告吵架。2009年11月份一天,原告在村小店打麻将的时候,被告又来吵闹,原告一气之下独自一人回到老屋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答辩称:原告有第三者,不帮自己家里干活,却帮第三者家里干活,还花钱给第三者买家用电器。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乙,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