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宏盛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太仓鸿健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宏盛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太仓鸿健机械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嘉善宏盛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引根。被告:太仓鸿健机械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友、高洪峰。原告嘉善宏盛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鸿健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引根,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友、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原有买卖金属线材的业务关系,到2008年12月25日双方对帐时对质量问题协商,由原告承担14000元,被告予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259435元。后双方于2009年又发生买卖业务。到2009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602.74元,合同约定货款为月结,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602.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原件三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长期存在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2008年12月25日的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确认双方货款为259435元的事实;4、2009年2月、3月、4月、5月的对���单传真件四份,证明在2008年12月之后双方又发生了四个月买卖业务往来,至09年5月25日,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75602.74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实际结欠原告的货款需扣除23450元应为52152.74元;2、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无法律依据。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月份的货款应扣除对账单上注明的货款23450元;本院认为,关于5月份的对账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账单上明确注明至5月25日的货款余额为75602.7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风也在客户签字栏处签字确认,后虽有扣除23450元的字样,但原告并未确认扣款23450元的事实,而且被告也无扣除货款23450元的理由,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发生买卖金属线材的业务关系,到2008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59435元。2009年2月、3月、4月原、被告又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合同对线材规格、数量、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到2009年5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75602.7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风在对账单客户签字栏处签字确认,签字下方有“扣除23450元后,请开票”的字样。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在对账单签字确认后,理应按约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602.74元的请求,有销售合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5月份对账单中的货款75602.74元应扣除23450元的辩解,因被告既未提出扣除货款的合理理由,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上述主张,且原告对被告的扣款情况也不予确认,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500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有货到款清、每月25日结账下月5日付清及每月25日结账下月10日付清三种,按照最有利于被告的支付方式计算,���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加收2%的利息标准明显过高,应予适当降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据此按原告请求的5个月计算的利息损失应为23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鸿健机械五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宏盛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560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太仓鸿健机械五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善宏盛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81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保全费850元,合计诉讼费17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