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民二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浙江省××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与浙江省××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浙江省××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浙江省××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东民二初字第1285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俞某某。被告:浙江省××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东岘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浙江省××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东阳市公安局已受理被告就其下属项目部经理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个人向杜某某、方某某等人的借款作为材料款套取公司某某涉嫌经济犯罪提出的报案申请,并已于2008年11月3日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经济犯罪立案侦查,而本案诉争标的包含在该案范围内。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涉嫌经济犯罪的侦查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应将本案移送东阳市公安局侦查。若司法机关认定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嫌疑的,原告可就本案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退还原告杜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