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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葛德星与袁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德星,袁长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095号原告:葛德星。被告:袁长友。原告葛德星诉被告袁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德星、被告袁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3日至9月15日期间,被告多次委托案外人李乃荣向原告购买虾饲料11吨总计440包,每包单价125元,合计55000元。扣除被告退货126包价值15750元,原告承诺给予每吨300元的优惠计2355元,实际被告应付货款36895元。此后,被告以成虾抵款9996元,又在2009年年初支付货款1000元,实际尚欠货款2589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258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供货数量与事实不符。我向原告购买饲料400包,退货128包。原告从我这里拿走沼虾995斤(9元/斤)计货款8995元,2009年1月4日支付过1000元。2、原告供应的饲料质量不好,以致我们养殖的虾长不大。2007年9月8日原告通知我们饲料有质量问题,并将剩余的饲料拿回。原告拿回去的饲料按每吨4000元作削价处理,而卖给我们的饲料是5000元/吨,差价1000元,原告仅给我们优惠300元/吨显然是不够,也应该一视同仁按4000元/吨计价。针对被告辩称事实,原告称饲料并没有质量问题,之所以退货是因为养殖户买去的饲料过多用不完。退货的饲料放到了第二年因为保质期的问题,所以我以4000元/吨作削价处理。被告要求按4000元/吨付款并无道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在原告诉讼李乃荣货款纠纷一案中,李乃荣曾与袁长友对帐,袁长友确认李乃荣从原告处承运的440包饲料实际收货人系袁长友。2、送货单,证明证据1是根据送货单结算的。3、(2009)杭西商初字第2549号案中,本院对袁长友的询问笔录,证明袁长友在该案中承认李乃荣经手的饲料有部分实际收货人是袁长友。袁长友当时称已经支付了3万多元货款,还欠18000元多货款。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李乃荣对账时没有仔细核对,现与我自己记的帐比对后,发现收货仅400包,其中原告举证的送货单0072802,幼虾饲料40包没有收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被告自己制作的收货记录,记载收货11笔共400包,退货二次共126包,蚵虾两次毛重1085斤净重995斤。对于被告提供的账目,原告称被告记账时没有要求原告确认,但下半年收帐时是看到过的。原本我是起诉收货经手人李乃荣的,因为被告作证李乃荣经手的440包饲料是其收货的,所以发生本案诉讼。经对比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对于退货126包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送货单0072802,幼虾饲料40包被告有没有收到?该送货单记载,首部收货单位阿尧、长友,幼虾饲料40包单价125元,货款5000元。送货单尾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李乃荣签字。原告称送货单系原告填写,收货单位栏写“阿尧、长友”是根据李乃荣的说法,饲料是阿尧、长友购买填写的,至于饲料最终送到谁的手里,只有李乃荣清楚。至于原告到被告处捕虾,应抵扣饲料款的金额,双方陈述不完全一致。根据证据规则原告自认的金额高于被告主张的金额,原告自认的虾款抵消了被告的付款义务,显属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饲料生产经营户,被告系水产养殖户。2007年7月23日至2007年9月15日,被告先后11次向原告购买了虾饲料400包。约定每包单价125元,40包为一吨,每吨单价5000元。被告每次购货均由李乃荣到原告处提货。李乃荣提货时原告均开具送货单,其中首部的送货单位均载明长友(指被告),而送货单尾部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则由李乃荣签字确认。除此之外,李乃荣还在2007年7月28日签收了一张收货单位为阿尧、长友,40包幼虾饲料的送货单。被告于当年9、10月间退货126包,还在2009年1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另外被告还以其养殖的成虾抵付货款9996元。原告曾口头承诺给予被告等养殖户每吨300元的优惠让利。因余欠的货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曾经于2009年10月以(2009)杭西商初字第2549号案起诉收货经手人李乃荣,要求李乃荣支付的货款包括本案诉讼的货款。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以证人身份作证本案的虾饲料实际收货人系被告,货款与李乃荣无关。据此,原告撤销了对李乃荣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虾饲料是440包还是400包?从双方有争议的送货单记载的内容来看,送货单本身是原告出具给买受人,确认买卖关系成立的根据。该送货单首部记载的收货单位有二人“长友、阿尧”,尾部收货单位为李乃荣,显然前后出现三个关系人。而首部的收货单位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即便按照自己确认的买卖关系,买受人也是被告和阿尧二人,现原告仅起诉被告与该证据证明的买卖事实有出入。当然被告在原告起诉李乃荣一案中已经自认,有争议的40包饲料李乃荣已经运给了被告。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其上述自认事实有误,理由是当时没有仔细核对,现核对了自己的进货记录,发现该笔饲料没有购买过。原告也承认被告的进货记录曾在当年下半年给自己看过。由此可见,被告为了本案诉讼特意更改进货记录的可能性并不大。再从进货时间来看,一般是间隔数日进一次,每次40包。而有争议的送货单发生在2007年7月28日,当日被告已经进过40包饲料,再重复进40包饲料,显然不符合其进货规律。再从被告主动为李乃荣作证,证明李乃荣经手的部分饲料其是实际买受人的行为来看,被告是有诚信之人。综上理由,40包饲料是否被告所买证据尚有矛盾之处,难以认定。原告可另案处理。争议焦点之二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饲料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对其主张的饲料不合格导致其养殖的虾长不大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对于被告曾经退货,被退货的饲料,后来原告按4000元/吨作销价处理的事实。原告虽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退货是因为养殖户买的饲料过多,销价处理是因为退货的饲料再次出售时已经过保质期。原告的上述解释符合情理,无法当然推断出饲料有问题的事实。市场经济,买卖价格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原告与他人的交易价格不能当然约束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价格,而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价格约定为5000元/吨,125元/包,双方已经确认并进行了交易,该价格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自愿让利每吨300元,系原告对合同权利的自主处分行为,应予确认。原告供应给被告的400包扣除退货126包,实际为274包÷40包/吨×4700元/吨计32195元。扣除以成虾抵款9996元及已经支付的1000元货款,尚欠21199元被告应在提货当时及时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德星饲料货款21199元。二、驳回葛德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0元,由葛德星负担40.50元、袁长友负担183元,袁长友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