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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80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某某。被告:庞某某。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因开办天台县鸿箭滤网厂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利率为15‰。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8年2月1日,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8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庞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和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其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