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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甲与周甲、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周甲,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875号原告:罗甲。被告:周甲。被告:史××。委托代理人:张甲。原告罗甲为与被告周甲、被告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3月13日,被告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借条的正文内容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同意鉴定,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规定,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确定鉴定机构。同年4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检材无合格同时期样本,根据有关规定无法鉴定的批复。同年4月16日,被告史××申请调取了本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374号和2375号案件中由被告周甲于2007年2月底出具的借条二份作为同时期合格检材,再次要求对原告提供借条的正文内容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9月1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送检材料中无与检材有可比性的相应时间段的比对样本,不能进行进一步的理化检验而作退案处理。2009年10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被告周甲,被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其家某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02年8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陆某某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5000元。原告为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提供被告周甲于2002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周甲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的,向原告所借款项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医治被告史××的毛病去的。被告史××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辩称:被告史××对该借款不知情,并且认为该借款是不真实的,是原告和被告周甲共同串通以后伪造的,当时两被告家某并不需要向他人借款。如果被告周甲确实向原告借款,也是周甲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周甲个人承担。被告史××为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提供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甲为证明夫妻共同债务而提供的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周甲在与被告史××离婚时所举夫妻共同债务中并无本案所涉债务,本案借贷关系系被告周甲捏造,即使存在也系被告周甲个人债务的事实。被告史××另提供被告周甲父亲周乙在被告史××起诉被告周甲及其父母等人房产分割案中提供的请求报告一份,证明即使按被告周甲父亲的意思,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也只有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甲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史××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周甲对被告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离婚案件中之所以没有提及系争债务,是当时爱面子,同时考虑到不要闹的太僵,所以只是提供了一部分借条,并未全部提供。对周乙申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父亲并不了解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原告对被告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周甲对被告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周甲舅舅。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史××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周甲离婚,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离婚。宣判后,两被告均未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称的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提供借条不符合客观真实性,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事实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诉状所述借款事实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不一致。原告诉状中称,借款用途是两被告家某经营需要,借条出具时间是2002年8月20日。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为鉴定需要而要求原告提供借条原件时找原告所作谈话时,原告陈述总共借款15000元,分三次借,第一次是在2001年11月因做生意需要由被告周甲到原告家借款5000元,第二次是在2002年8月为买货运车借款5000元,是被告夫妻一起来原告家借钱的,第三次是在2004年3月为史××看病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借款5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在2007年3月16日,是因为被告夫妻争吵,被告周甲父亲打电话叫原告兄弟来的,因为原告兄弟也借钱给了两被告。而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又陈述,第一次借款时间是2003年上半年为购买货车需要到原告厂里借的,第二次是为史××看病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借的,第三次是被告周甲需要用钱而借,三次借款被告史××均没有到场。现提供的借条是后来补写的,是因为两被告闹离婚,补写借条时,被告史××未在场。第二、原告陈述与被告周甲陈述互相矛盾。原告陈述如第一点所述。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为鉴定需要而找被告周甲谈话时,被告周甲陈述为史××看病只向原告借款一笔即1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借条是在2007年4月左右补写的,补写借条时被告史××也在场的,但被告史××不肯在借条上签名。第三、原告、被告周甲及被告周甲父亲周乙关于借款金额的陈述互相矛盾。原告陈述借款15000元,被告周甲在谈话时陈述借款10000元,而被告周甲父亲周乙在请求报告中又陈述借款系5000元。第四、即使借款是15000元,在两被告离婚时,被告周甲未就系争债务提供证据主张丙,该情况也不符合常理。被告史××起诉与被告周甲离婚,被告周甲对离婚无异议,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一般会竭力主张乙以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地提供证据。而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被告周甲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55000元,其中25000元是向亲戚所借,为此,被告周甲提供借条四份(即被告史××提供的证据中的四份借条),但被告周甲向亲戚所借的25000元借款未提供证据。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也未提供证据,并且原告在两被告离婚后的近一年时间里也从未主张丙。更况且,被告周甲在离婚时称向亲戚借款25000元,现同时起诉的亲戚有三个(即原告、被告周甲姐夫罗乙、被告周甲另一舅舅罗丙),起诉借款金额共计6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周甲借款事实不成立,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孙贇峰人民陪审员  岑国良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