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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夏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生猪款计人民币107210元。尔后,原告经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同年11月份付一半,于2010年3月份付清。届期,被告没有偿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生猪款计人民币10721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欠生猪款107210元事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份向原告购买生猪。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生猪款计人民币107210元。尔后,原告经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同年11月份付一半,于2010年3月份付清。届期,被告没有偿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夏某某生猪款计人民币107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