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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渝0110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20-04-10

案件名称

董仕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董仕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十五条第六项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10刑初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仕中,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仕中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宇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仕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9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董仕中来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石林镇某山庄附近基站,窃走16节电池。销赃后获赃款600元。二、2019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董仕中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某小区对面公厕旁边基站,窃走8节电池。销赃后获赃款900元。三、2019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董仕中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某职中门口附近基站,窃走4节电池。销赃后获赃款600元。四、2019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董仕中来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城大道某处基站,窃走4节电池。五、2019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董仕中来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黑山镇某河沟附近基站,窃走4节电池。第四笔与第五笔一起销赃获赃款1000元。六、2019年8月一天下午,被告人董仕中来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丛林镇往万盛城区老路一处基站,窃走4节电池。销赃款后获赃款500元。2019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董仕中在重庆市綦江区某小区被抓获。被告人董仕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仕中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仕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董仕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仕中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仕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仕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董仕中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仕中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仕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仕中退赔被害单位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发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