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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民终1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5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顺昌县兆兴鱼种养殖有限公司、郭明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顺昌县兆兴鱼种养殖有限公司;郭明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顺昌县兆兴鱼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顺昌县双溪东门江滨东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亮,福建永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清,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荣,顺昌县弘正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福建省顺昌县兆兴鱼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兆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明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昌兆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72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改判顺昌兆兴公司无需支付郭明清劳动报酬1039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章兆兴出具的欠条、情况说明、欠薪一览表为依据认定顺昌兆兴公司有拖欠郭明清工资的事实缺乏依据。郭明清要求给付的工资是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工资,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该欠条系章兆兴个人出具,欠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且章兆兴陈述出具欠条的地点在郭明清家中,该欠条应认定为章兆兴个人出具的。且郭明清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郭明清明知在2018年9月章兆兴已不能代表公司仍然要求章兆兴在情况说明、欠薪一览表上签字,而章兆兴明知自己无权代表顺昌兆兴公司但仍配合郭明清在前述材料签字,足以证明章兆兴与郭明清恶意串通凭空捏造虚假的证据。二、本案中欠条、情况说明、欠薪一览表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2月还是2018年8月是应当查明的事实,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便确定欠条形成的真实时间,否则本案事实无法查清。 郭明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顺昌兆兴公司认为欠条、情况说明、欠薪一览表是伪造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欠条系章兆兴时任顺昌兆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亲笔书写,确认欠郭明清的工资103900元,情况说明是对郭明清在顺昌兆兴公司工作的时间记载和工资情况的说明,欠薪一览表是顺昌兆兴公司拖欠12位工人工资的情况统计,三份证据均是对客观情况的如实说明。本案是顺昌兆兴公司有意拖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案件,欠薪是日积月累连续不断的行为,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三份证据的签字时间,一审法院已经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但鉴定机构以委托事项超出其鉴定能力范围不予受理。顺昌兆兴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昌兆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顺昌兆兴公司无需支付郭明清劳动报酬103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明清于2010年10月21日就职于福建省顺昌县兆兴鱼种养殖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郭明清只领取了部分工资。2018年2月10日,郭明清与时任顺昌兆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兆兴对账,确认顺昌兆兴公司从2010年10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尚欠郭明清工资103900元,同时出具了《欠条》,并签名确认。2018年4月25日,章兆兴把公司转让给陈永兴,转让协议并未对原欠工人工资进行约定。后章兆兴出具《欠薪一览表》及《情况说明》,对2010年10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间的欠郭明清工资情况予以说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顺昌兆兴公司申请对《欠条》、《欠薪一览表》及《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6日回函称,委托事项超出其鉴定能力范围,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欠条》、《欠薪一览表》及《情况说明》是否是伪造的问题。顺昌兆兴公司认为章兆兴与郭明清伪造证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章兆兴与郭明清凭空捏造虚假的证据或是对真实证据加以变更改造。对于《欠条》、《欠薪一览表》、《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章兆兴的陈述与郭明清的陈述确实存在部分不一致,但是章兆兴对《欠条》等证据体现的郭明清曾在顺昌兆兴公司提供劳动以及顺昌兆兴公司未支付郭明清劳动报酬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顺昌兆兴公司认为不存在欠薪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郭明清所述工作期间所任工作岗位实际由他人在岗或郭明清劳动报酬已实际发放的证据。顺昌兆兴公司提供的《股权投资协议》仅能反映签订该协议时顺昌兆兴公司的员工情况,不足以否定郭明清在2010年至2016年间在岗。而《股权投资协议》中未明确载明欠郭明清的薪金情况,但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章兆兴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系伪造的。综上所述,顺昌兆兴公司认为本案证据系伪造,缺乏事实根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省顺昌县兆兴鱼种养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顺昌兆兴公司提供了从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顺昌兆兴公司的工资表,拟证明从2015年至2016年郭明清的工资均已经发放,并不存在欠薪的情况。郭明清质证认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中郭明清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该工资表系虚假证据。本院认为,郭明清对工资表中的签名有异议,该工资表不能体现记载的工资系以何种方式实际发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郭明清于2018年10月23日向顺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顺昌县兆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03900元,并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欠工资之日止,章兆兴对顺昌兆兴公司拖欠的工资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顺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18]47号仲裁裁决,裁决:顺昌兆兴公司向郭明清支付工资款103900元,驳回郭明清的其他请求。 本院认为,郭明清因顺昌兆兴公司未足额支付报酬提起劳动仲裁,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郭明清在一审中提供了由章兆兴出具的欠条,欠条中明确载明顺昌兆兴公司欠郭明清工资款共计103900元,该欠条落款处虽仅有章兆兴的个人签名,但在该欠条出具之时,章兆兴仍担任顺昌兆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系代表顺昌兆兴公司。顺昌兆兴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郭明清与章兆兴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顺昌兆兴公司均已足额支付给郭明清相应工资,则顺昌兆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郭明清在一审中自认其在2018年2月间离开顺昌兆兴公司,后于2018年10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顺昌兆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郭明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早于2018年10月24日,故顺昌兆兴公司提出郭明清提起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顺昌兆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顺昌兆兴公司依法提起诉讼,则顺劳仲案字[2018]47号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未围绕郭明清在仲裁中提出的请求作出处理,存在不当,二审依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顺昌兆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72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顺昌县兆兴鱼种养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明清工资款103900元; 三、驳回福建省顺昌县兆兴鱼种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福建省顺昌县兆兴鱼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荣富 审判员  黄晓健 审判员  邱 翠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清萍 书记员张素珍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